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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鑫龙塑钢门窗加工部与唐山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鑫龙塑钢门窗加工部,唐山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路南鑫龙塑钢门窗加工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旱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志忠,该加工部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秉全,该加工部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法定代表人:史庆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旱桥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85431390C。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该公司经理。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明,女,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州镇燕山里15楼2门501号,身份证号:130223197********。上诉人唐山市路南鑫龙塑钢门窗加工部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8日,张秉全与孙志忠签订了筹建塑钢门窗加工部的合作协议。2008年4月10日,原告唐山市路南鑫龙塑钢门窗加工部正式成立,其负责人为孙志忠,张秉全是经营者之一。2013年6月30日,张秉全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租给张秉全位于其公司院内的房屋共800平米,用作铝塑窗加工,租赁期为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唐山市路南鑫龙塑钢门窗加工部将此房屋用于经营塑钢门窗加工业务。2013年10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大洪桥周边区域实施房屋征收。其中张秉全租赁的唐山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2013年10月29日,唐山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路南区住建局(甲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第三项第五条记载: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0元计算,一次性发放6个月,计626292元。第三项还记载:乙方应于2013年11月5日前搬迁腾退房屋,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将补偿款一次性付给乙方。2014年1月6日,大洪桥周边区域改造指挥部出具证明,证明中记载张秉全租赁的房屋于2014年1月5日下午被拆除。另查明,唐山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已由路南财政局打款到账。原告经营者张秉全于2014年9月23日将拆迁补偿款183046元领走,其中包括一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3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秉全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2013年10月29日,唐山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路南区住建局(甲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应于2013年11月5日前搬迁腾退房屋,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将补偿款一次性付给乙方。表明腾退房屋工作是自2013年10月29日开始,至2013年11月5日结束。在此期间,腾退房屋工作会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且房屋腾空后,原告没有条件再在原址进行生产经营,故会产生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但因原告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自此之后的因搬迁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不会再对原告造成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停产停业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停产停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唐山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路南区住建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路南鑫龙塑钢门窗加工部34133.33元。(800平米×40元÷30天×62天-32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鑫龙塑钢门窗加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南鑫龙塑钢门窗加工部负担1441.17元,由被告唐山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83元。判后,唐山市路南鑫龙塑钢门窗加工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拆迁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是6个月的,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截止期限作为确定上诉人应得停产停业损失费数额的时间界限显然是错误的。拆迁部门将本应发放给上诉人的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一并发放给被拆迁产权人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路南区住建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及上诉人提交的大洪桥周边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60000元。2.拆迁只要发生在上诉人租赁期间内,上诉人就应得到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依据《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15条的规定,且路南区大洪桥周边区域改造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已确认上诉人应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为192000元。拆迁时间距离租赁合同届满时间不是拆迁部门确定和发放停产停业补偿费的依据。3.被上诉人领取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626292元中包含拆迁部门发放给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92000元,被上诉人依法当然负返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山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六个月的停业停产损失。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应给被拆迁人,被上诉人属于被拆迁人。被上诉人也是经营机构,有出租房屋的经营范围,被上诉人把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后,也属于一种经营。拆迁后被上诉人的经营无法继续,因为拆迁造成停产停业,被上诉人因为拆迁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是永久性的,故此停产停业损失应当为被上诉人所得。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恰恰是在该半年内遇到拆迁。被上诉人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是2013年10月29日,上诉人在租期内一直经营从未间断,没有停产停业,有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给法院的路南区大洪桥周边区域改造指挥部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证明内容写的非常清楚,上诉人是2014年1月5日才开始拆的,因此这段时间里上诉人并未停产停业,故不会造成停产停业损失。3.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期限,上诉人与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到2013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实际拆迁的日期2014年1月5日。一审法院判决给上诉人是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两个月零几天的停产停业损失,虽然上诉人没有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不应得到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但是一审判决下达后,被上诉人经过研究决定没有上诉。4.由于在上诉人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一个月的补偿金,所以被上诉人应再给上诉人一个月零几天的补偿款。如果按照上诉人实际拆迁的日期2014年1月5日来计算的话,那么上诉人更不应得到补偿,拆迁的时间是上诉人一审时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的。5.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河北省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依照该规定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违反了民法公平等价的原则,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对法条理解不当,上诉人没有停产停业,就不应获得相关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唐山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唐山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通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征收的新立庄旱桥路房屋的产权人。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洪桥周边区域改造工业企业用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是基于征收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而给予被上诉人的货币补偿。上诉人唐山市路南鑫龙塑钢门窗加工部与原审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被上诉人坐落在新立庄旱桥路的房屋。因上诉人租赁房屋期间,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被征收,影响上诉人租赁期间的正常生产经营,故给予上诉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路南鑫龙塑钢门窗加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