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榕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邹晓海、陈志军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榕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邹晓海,陈志军,邹晓燕,广州市海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03号原告:广州市榕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123号名高中心4层03、05、06室。法定代表人:何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丰志鹏,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翠婷,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晓海,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告:陈志军,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告:邹晓燕,女,1984年9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告:广州市海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田美村自编6号,组织机构代码58185795-X。法定代表人:邹晓海。原告广州市榕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晓海、陈志军、邹晓燕、广州市海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榕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需要重新收集本案有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邹晓海、陈志军、邹晓燕、广州市海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榕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邹晓海、陈志军、邹晓燕、广州市海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榕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邹晓海、陈志军、邹晓燕、广州市海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市榕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