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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案发前在盐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任该中心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O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2年1月担任中共盐亭县疾控中心支部副书记、协助中心书记、主任负责财务、免疫规划、预防接种、疫苗管理等工作以来,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的销售人员回扣总金额为3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2001年7月毕业于四川大学,毕业后作为急需紧缺人才引进到了盐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2001年7月至2002年8月在办公室工作,2002年8月至2005年1月在疾控科工作,2005年1月至2007年担任信息科副科长,2011年5月任疾控中心支部委员(期间,于2008年4月通过县委组织部统一考试编制进入疾控中心),2012年1月任疾控中心班子成员、党支部副书记、卫生监测科科长,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到红原县挂职锻炼,担任红原县疾控中心副主任,2014年9月至今担任盐亭县疾控中心班子成员,党支部副书记,分管党务、免疫规划、绩效考核、财务、预防性健康体检。(2)、被告人王某的受贿经过被告人王某自2012年1月担任中共盐亭县疾控中心支部副书记、协助中心书记、主任负责财务、免疫规划、预防接种、疾苗管理等工作以来,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疫苗销售单位的销售人员送的疫苗销售回扣款和疫苗推广宣传感谢费共计31000元。其中: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员伍某某送人民币现金600元、四川恒大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员陈某某送人民币现金1300元、四川蓉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袁某送人民币现金5000元、四川立生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黄某送人民币现金3000元、重庆倍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员高某某送人民币现金2800元、辽宁成大生物有限公司销售员蒙某某送人民币现金2000元、四川君涪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杨某某送人民币1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清上述赃款3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受他人给付的回扣共计人民币31000元,供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认罪态较好,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其犯罪情节轻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小林审 判 员  甘永洪人民陪审员  潘 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军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