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万明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胡琴、史宇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宇,万明祥,胡琴,王旭峰,姜肖剑,周某甲,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宇,经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明祥,经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X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琴,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峰,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肖剑,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6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明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琴、史宇、王旭峰、周某甲、姜肖剑、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明祥、胡琴、史宇、王旭峰、周某甲、姜肖剑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明祥、姜肖剑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万明祥在其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信江中路41号1栋1单元401室的住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胡琴3次,共计24.443克,并容留史宇吸毒3次、容留胡琴吸毒1次。案发后,侦查人员从万明祥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3.933克。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胡琴在江山市先后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旭峰4次共1.2克、何某6次共2克、姜肖剑1次0.25克、周某乙1次0.2克、祝某乙1次0.2克。同年3月10日下午,胡琴携带甲基苯丙胺14.4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82克从江西省上饶市返回江山市途中被查获。2015年2月至3月初,被告人史宇以牟利为目的,先后3次帮助万明祥从“湖北佬”(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0颗。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旭峰在江山市先后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周某甲1次0.5克、周某丙1次0.9克、毛邯郸2次共1.1克、周某乙1次0.2克、姜肖剑1次5克,并伙同被告人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姜肖剑1次0.7克、“小胖”1次0.2克、毛邯郸1次0.5克、王某甲2次共1克。案发后,侦查人员从王旭峰处查扣甲基苯丙胺1.505克。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姜肖剑在江山市先后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旭峰1次0.9克、周某丙2次共0.75克、郑某乙1次1.5克、王某乙3次共0.95克、“周刚”表弟1次0.5克,并通过姜某的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郑某丙1次1克、一陌生男子1次0.3克、吴不平1次0.5克。案发后,万明祥、王旭峰、姜肖剑、姜某在被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胡琴、万明祥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史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万明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胡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王旭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姜肖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七、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八、随案移送的物品手机10个、吸管108根、锡纸7张、密封袋3个、吸壶3副、银行卡1张、手包1个,予以没收。史宇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吻合、相互连接的证据链。请求改判其无罪。胡琴上诉称,其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请求从轻处罚。王旭峰上诉称,其陪同姜肖剑、郑某乙到江西上饶购买毒品是出于朋友关系,该5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周某甲上诉称,其虽然向王旭峰提供过毒品,但不知王旭峰会用于贩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史宇、万明祥、胡琴、王旭峰、姜肖剑、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万明祥容留他人吸毒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毛某、周某乙、何某、祝某甲、祝某乙、郑某甲、周某丙、郑某乙、金某、王某甲、宁某、李某、周某丁、王某乙、郑某丙、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电子勘查检验笔录,短信记录照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旅馆住宿记录查询,车辆行车记录,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户籍证明以及史宇、万明祥、胡琴、王旭峰、周某甲、姜肖剑、姜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史宇先后3次帮助万明祥从“湖北佬”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不仅有万明祥的供述及相关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史宇亦有相应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史宇翻供的理由不足,翻供内容不予采信。2、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依法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胡琴从万明祥处购买毒品被查获、王旭峰伙同姜肖剑等人共同购买毒品,均应计入各自贩卖毒品的数量。3、周某甲对于其明知王旭峰系贩毒人员有明确供述在案,其向王旭峰提供毒品,应当认定系与王旭峰共同犯罪。与上述认定相悖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宇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0颗(约8克),万明祥贩卖甲基苯丙胺28余克,胡琴贩卖甲基苯丙胺18余克,王旭峰贩卖甲基苯丙胺11余克,姜肖剑贩卖甲基苯丙胺6.4克,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原审被告人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部分属共同犯罪;上诉人万明祥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姜肖剑、周某甲、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虽然不满十克,但均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万明祥、胡琴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万明祥、王旭峰、姜肖剑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万明祥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万明祥、姜肖剑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万明祥、姜肖剑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史宇、胡琴、王旭峰、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 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