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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山西聚义实业集团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赵麦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聚义实业集团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赵麦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82号原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宋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麦云,男,生于1970年6月27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人,现住灵石县北王中村宏源洗煤厂对面。原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婷和被告赵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2日、2013年4月13日签订了《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6408000元的多孔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将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陆续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142935.44元,尚欠265064.5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5064.56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合同及欠款情况是事实,当时被告曾要求以房产抵顶货款,但原告不同意,并非被告不支付货款,故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多孔砖10000000块,总价5000000元;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多孔砖3000000块,4#多孔砖200000块,货款及运费总价款1408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货款368851.36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又支付103786.8元,现尚欠265064.5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被告对货款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曾就房产抵顶货款一事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赵麦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265064.56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赵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灵审 判 员  杜香绒助理审判员  宋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