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5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85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首先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田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其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故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田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可以,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关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了大门及防盗门各一个,现均在被告家中,其余陪嫁财产均在原告家中。被告认为大门及防盗门一开始是原告出资垫付购买的,后在双方吵架后被告的父亲将大门及防盗门的钱共计2500元给付了原告。另外原告除拉走了其余的陪嫁财产外,还将婚后的部分共同财产也拉走了,但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双方于2012年6月份左右在三河市黄土庄镇南燕村被告家中新建6间彩钢房,共计花费50000元,由原告父母出资,现在还没有偿还;2012年8月份在被告家中花费5300元安装了暖气,花费1350元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均由原告父母出资;于2012年花费4000元购买了燃油助力车一辆,购买了洗衣机1台、冰箱1台、彩电1台、双人床1个,现均在被告家中。另外双方婚后被告父母分给被告的房屋5间应视为被告父母赠予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燃油助力车系婚前自己出资购买,所建的6间彩钢房、安装的暖气及太阳能热水器均系被告父母出资;婚后购买的电视机已被原告拉走,冰箱及洗衣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筹钱看病已经变卖。另外婚后还购买了大衣柜3件、沙发2套均在原告家中。原告认为大衣柜3件、沙发2套均是其婚前个人陪嫁财产。另外,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至9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发热待查淋巴瘤?成人斯蒂尔病?结核?;2、低蛋白血症;3、多浆膜腔积液;4、贫血原因待查;5、左肺感染伴左胸腔积液;6、脾大;7、乳腺增生;8、低钾血症。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19日至11月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1、嗜血细胞综合征;2、脾脏切除术后;3、缺铁性贫血;4、肺部感染;5、低蛋白血症多浆膜腔积液;6、骨质疏松症;7、肠道菌群紊乱。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23日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1、肺孢子菌肺炎;2、嗜血细胞综合征;3、药物性肝炎;4、缺铁性贫血;5、脾脏切除术后。原告以上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240000元左右。原告表示为治疗上述疾病,从其大姨夫王大力、大姨张秀芝二人处借款50000元,从其表弟张杰处借款50000元,从其表哥张健处借款152612元。被告对原告治疗上述疾病及支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通过医保核销了大部分费用,其余费用已经还清,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条均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及三河市民政局核销和补偿了共计162014.52元。被告表示为给原告治病及家庭支出,从其二姨高玉青处借款50000元,从其表弟李国强处借款50000元,现在尚欠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左右。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欠款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因病导致脾脏切除,且患有××,一直服用激素类药物,对今后的再生育有一定的影响,故婚生子田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较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原告婚前个人陪嫁财产及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照准。关于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因双方均同意各自经手所欠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院照准。原告患有××,今后需继续治疗,也需要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考虑到原告经济上比较困难,故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付方法: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一次,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五、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六、被告田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上述第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领审 判 员 王兰英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若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