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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郝利华、耿惠南与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利华,耿惠南,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郝利华,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程淑波,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耿惠南,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程淑波。被告: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李向生,经理。原告郝利华、耿惠南诉被告长春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立邦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利华、耿惠南及委托代理人程淑波、立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利华、耿惠南诉称:被告于2000年在原告房屋所在处进行开发建设,同年末被告建设工程完工。次年,原告入住回迁房。因至今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给原告带来很多不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办理房产手续。立邦房地产公司辩称:房屋是2002年开发的,当时开始办理产权手续了,后来因为没有这方面的人员,也没有资金继续办理。房屋现在已经办理了备案登记。经审理查明:郝利华、耿惠南居住的原长春市第四光学仪器厂职工宿舍(朝阳区开运街12号)于2000年拆迁。2002年12月26日,郝利华、耿惠南与立邦房地产公司签订《承租房屋使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人在使用房屋时,应向产权人交纳承租房屋租金,租金标准按政府文件规定执行;第八条约定:承租人可对承租房屋进行产权购买,可一次性买断或分期付款,期限三年;第九条约定:对一次性买断房屋产权的承租人,价格为680.00元/平方米,分期付款的承租人执行房改价格860.00元/平方米,首付20%,第二年支付40%,第三年支付余款。2002年12月28日,立邦房地产公司为郝利华、耿惠南在朝阳区开运街12号开运大厦安置了房屋(建筑面积55.14平方米)。现位于朝阳区开运街12号的房屋整体产权已登记在立邦房地产公司名下,但没有进行产权分户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租房屋使用合同,房屋调配证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郝利华、耿惠南现居住的朝阳区开运街12号开运大厦房屋产权整体登记在立邦房地产公司名下,未进行产权分户备案登记,且郝利华、耿惠南没有提供其对该房屋进行购买产权的交款发票和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该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个人私有房屋产权的条件,故郝利华、耿惠南要求立邦房地产公司为涉诉房屋办理产权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利华、耿惠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郝利华、耿惠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