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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木万与曹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万,曹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130号原告:陈木万,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曹毅,男,汉族,1988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木万与被告曹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难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亲手书写《借条》并签字捺印,款项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被告曹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已到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且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木万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毅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难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