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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元章、王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元章,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龙,吴伟红,吴元强,吴伟娟,章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云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婉英。上诉人吴元章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5民初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合同纠纷事实不存在,本案并非合同类纠纷案件。上诉人是在案外人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云和村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中签订保证合同,案外人必须参与诉讼才可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存在的事实。本案所有被告的住所都在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辖区,借款人违法使用贷款也发生在莲都区,从便利当事人及合同履行地的角度,应移送莲都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浙江云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其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浙江云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一审被告王龙归还贷款本息,上诉人吴元章、一审被告吴伟红、章婉英、吴元强、吴伟娟等五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故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均载明吴元章等人为一审被告债务人王龙与被上诉人浙江云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上诉人吴元章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案件的管辖法院需依法确定,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贷款人浙江云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云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 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