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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西侧树上,致乘车人孙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酒后驾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载乘孙某某、王某某等人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西侧树上,致乘车人孙某某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事实。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赔偿死者孙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4万元,孙某某近亲属均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11月4日18时许,他和刘某、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酒吧喝酒后又到歌房喝酒,结束后他驾驶小轿车载乘刘某、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沿十三香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为躲避突然出现的电动车,刹车不及撞到路边树上。他拨打110和120,120到后将孙某某等四人送往医院,警察从现场将他带走。2.证人证言⑴刘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2015年11月4日凌晨,张某酒后载乘他们沿十三香路行驶时,因躲避一辆电动车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孙某某死亡。⑵孙某乙证言:2015年11月4日夜里,孙某某的男朋友王某某电话告知他孙某某出交通事故。3.鉴定意见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案发时系醉酒驾驶。⑵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孙某某头面部和肢体部的损伤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致脑颅、面颅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缺失,其死亡原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某小区门口,现场车内血迹、车辆撞击损坏、树损坏、死者头部受伤、流血等情况。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QAL0**号轿车静态检测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符合要求,未发现异常。6.书证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集体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4日00时39分,路人报警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某小区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小轿车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时准驾车型为C1,系有证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父亲张某某。⑷放弃鉴定申请书,证明乘车人员刘某、王某某、陈某某均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⑸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证明经该仲裁委仲裁,张某亲属赔偿死者孙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丧葬费2万元。⑹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14万元,死者近亲属均对张某表示谅解。⑺本院(2011)驻驿少刑初字93号刑事判决书及信阳市监狱释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7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接指令后处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带回事故大队,其如实供述酒后驾车肇事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案发后有积极施救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纪锋审 判 员  耿梅红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