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600号原告张某甲,无业。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庆龙,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苏州幼儿师范高等学校教师。被告张某丙,无业。被告张某丁,徐州高等师范学校职工。被告张某戊,无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委托代理人李庆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3月,原告在家中摔倒致胯骨摔碎,无法手术,瘫痪在床,现在徐州市老年医院住院治疗。四被告对原告的赡养费、医疗费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6500元及相关医疗费用,并照顾原告生活起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丙辩称:五个人轮流赡养母亲,医疗费五人平摊。被告张某丁辩称:五个人轮流赡养母亲,医疗费五人平摊。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兄弟姐妹五人中,两个人做生意,两个人在学校工作,经济条件都还可以,就张某戊家庭比较困难。父亲去世后,母亲领取了父亲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0万元,母亲每月有680元生活费,被告希望等母亲手中的抚恤金花完以后,根据母亲每月的消费情况,包括医疗费用的个人承担部分,由张某乙、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每个月按照规定的时间打到母亲的银行卡中。母亲的吃饭问题,兄弟姐妹五人轮流送饭,轮到谁送饭,当月的生活费就由谁管理。被告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原系磷肥厂职工,2002年单位破产,被告便失业。之后被告一直打短工,每月收入1000多元,还要供孩子上学,生活困难。但被告一直以微薄之力,对母亲尽孝。被告愿意从本已很拮据的生活费中拿出200元给母亲,其他照顾母亲的事情被告愿意和大家一起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其丈夫(已去世)共育有子女五人,即张某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原告因患有××、老年认知障碍、肺部感染、右侧髋关节骨折”在徐州市康复医院长期住院治疗,现其神志不清,不能认识家人,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原告每月花费护理费4000元、个人自付医疗费2000元左右。由于兄弟姐妹五人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每个人都会逐渐衰老,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在父母生活困难或因年迈失去劳动能力时,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附加条件拒绝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已九十岁高龄,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住院治疗并专人护理,其领取的抚恤金已所剩无几,故对于其每月所需的必要的护理费4000元、医疗费2000元左右应由五子女每人每月负担1200元,还应轮流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5月起,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1200元。二、自2016年5月起,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月轮流照料原告日常生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汤文平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