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33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按乡俗举行婚礼,2007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基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分居,2013年经家人劝和又与被告同居,2013年9月18日在元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于2014年9月份再次与被告分居,2015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感情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再次向贵院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1月16日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07年8月15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10月11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元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系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因原告系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继而引起第二次诉讼,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因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婚生子王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其婚生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以判决其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各自承担其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为宜。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并各自承担其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至其子女能独立生活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