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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贾保花与吕何云、吕麦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保花,吕何云,吕麦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806号原告贾保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素萍。被告吕何云,农民。被告吕麦辰,农民。原告贾保花与被告吕何云、吕麦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保花诉称,2015年3月24日9时30分许,在原告的门口,因房基地发生纠纷,原告的儿子吕建国和丈夫吕榜换与被告吕何云、吕麦辰发生互相推搡。在纠纷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吕何云将原告手指咬伤致骨折,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015年8月30日涉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疗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502.3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1.73元,护理费1815.16元、误工费18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02.35元。被告吕何云辩称,对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不能作为重要依据,派出所当时在医院对我录口供,偏袒原告。原告全家对我殴打,我父亲吕麦辰是拦架的,这事与我父亲没有关系,要承担责任也是我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太大的伤,医疗费不多却住院13天,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9时30分,在涉县涉城镇上偏凉村原告家门口,因房基地纠纷,原告儿子吕建国和丈夫吕榜换与被告吕何云、吕麦辰发生互相推搡,吕榜换与吕何云相互推搡抓扯,吕麦辰殴打贾保花。涉县公安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吕何云等人作出处罚。原告贾保花受伤后在涉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住院及检查费共计3721.73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相互推搡殴打,致使原告贾保花受伤住院,被告吕何云、吕麦辰应当对原告贾保花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方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二被告负担70%较为适宜。原告损失有医疗费为3721.73元、护理费548.85元、误工费5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关于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69.43元,由二被告负担70%共计382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其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何云、吕麦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保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贾保花负担25元,被告吕何云、吕麦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梦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