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委字第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乐海波,胡赛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委字第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袁振瑜。被执行人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陆昌汉。被执行人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乐海波。被执行人乐海波。被执行人胡赛芬。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乐海波、胡赛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杭下商初字第25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委托本院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支付垫付款本金49999067.2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执行人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乐海波、胡赛芬负债较多,且所有的财产均在另案中处置。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6年4月26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目前,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在本案中的债权已受偿0元,尚未受偿49999067.2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委字第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 憬代理审判员 齐培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文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