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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张洪春、张立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张洪春,张立柱,张振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号。负责人李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勇,该行职工。被告张洪春。被告张立柱。被告张振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以下简称阳信农行)与被告张洪春、张立柱、张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春、张立柱、张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信农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洪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授信期限3年。单笔借款最长不超一年。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洪春支付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立柱、张振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洪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745.52元,以及2016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再生利息,被告张立柱、张振祥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洪春、张立柱、张振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洪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贷款人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借款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立柱、张振祥自愿为被告张洪春在原告处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洪春支付借款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春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745.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利息结算清单、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春、张立柱、张振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张洪春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洪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张立柱、张振祥应对涉案借款在最高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2745.5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再生逾期利息;被告张立柱、张振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柱、张振祥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张洪春追偿。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64元,减半收取684.32元,由被告张洪春、张立柱、张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曙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