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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振林、杨丽媛、杨浩东、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振林,杨丽媛,杨浩东,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府谷县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负责人王艳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伟胜,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林,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媛,女,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振林之女。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永刚,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潼区渭白路光华饭店家属房。被上诉人杨浩东,男,199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杨振林、杨丽媛,系杨振林之子。委托代理人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良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府谷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人民中路交电巷。法定代表人李秀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江,该行职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振林、杨丽媛、杨浩东、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胜与被上诉人杨浩东的代理人刘丹、徐良河、被上诉人杨丽媛、杨振林的代理人杜永刚、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府谷支行的代理人王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死者宋贵兰(公民身份号码612723197203175629)、原告杨振林(系死者宋贵兰之夫)与第三人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10000元,借款期限为216个月(即2011年11月29日至2029年11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2128.88元。合同签订前应第三人建设银行要求,2011年11月14日死者宋贵兰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个人贷款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时,保险合同从2015年1月6日零时成立并生效,一次投保生成3份保单,其中编号为(PECU201261010730000003)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零时起自2015年1月5日二十四止时。编号为(PECU201261010730000195)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与贷款余额相同,总保额为370000元,发生赔案时第一受益人为府谷县建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以银行贷款余额为准,但不包括被保险人逾期款项,逾期利息和罚息。编号为(PECU201261010730000011)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2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额为970000元,发生赔案时第一受益人为府谷县建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以银行贷款余额为准,但不包括被保险人逾期款项,逾期利息和罚息。其中保险合同对意外明确释义: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又查明,宋贵兰死亡前与原告杨振林在榆林市电视台家属房居住。2015年3月1日早晨,原告杨振林和王贵兰准备去机场送女儿杨丽媛上学,原告杨振林先下楼准备发动汽车,死者宋贵兰与女儿杨丽媛随后下楼,宋贵兰行走在院内时,因下雪后院内路面出现积冰现象,在行走过程中宋贵兰不慎跌倒在地,原告杨振林见状下车扶宋贵兰,但宋贵兰已无法言语。当时榆林市电视台家属房门卫王生元(612727194710214516)听到原告杨振林的呼喊后,帮忙原告将宋贵兰抬到车上。原告杨振林将宋贵兰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急救,但未实施抢救宋贵兰已死亡。榆林市星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宋贵兰死亡原因为院外死亡。原告方于2015年3月8日为死者宋贵兰办理了土葬仪式,于2015年4月7日为死者宋贵兰办理了死亡户口注销手续,2015年7月9日,原告杨振林向被告保险公司咨询理赔事宜,2015年8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振林的借款人意外险报案进行了书面登记。2015年9月25日,原告杨振林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意健险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拒绝了其申请。又查明,截止2015年3月1日,宋贵兰在第三人建设银行处的正常贷款余额为1271739.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宋贵兰向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大地个人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两份,并交纳保险费,宋贵兰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宋贵兰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的事实清楚,但其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方已尽其所能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方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无法查清所以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能否成立?首先,因宋贵兰在投保时依合同约定将保险单正本存放于第三人建设银行处,原告方在接到第三人建设银行的通知后就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通知,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其次,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宋贵兰在生前有疾病且该疾病是造成宋贵兰死亡的决定性原因,而宋贵兰跌倒在地极有可能触及要害部位从而导致其死亡,该事件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跌倒行为应是造成宋桂兰死亡的近因,且宋桂兰不是自杀,不是他杀,也不是医院方的医疗责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通过排除法,可以得出结论,即被保险人宋贵兰的死亡只有意外死亡,宋贵兰的死亡属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保险金1271739.2赔付第三人建设银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支付保险金1271739.2元。2、驳回原告杨振林、杨丽媛、杨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采用推断、猜想的方法认定宋贵兰跌倒在地有可能触及要害部分从而导致死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与被上诉人杨振林及证人雷润勤谈话时,杨振林称其妻子口鼻没有初学,耳孔没有初学,雷润勤说宋贵兰无明显外伤,也无出血情况,从杨振林与门卫王生元的证明来看,宋贵兰跌倒并无外伤,只是不会说话,故一审法院猜测的可能要害部位触及地面导致死亡理由不能成立,照这样推理,宋贵兰可能是中毒而死,也有可能是心脏病等等。事实上宋贵兰是猝死,猝死分为两种,一种是病理性的,一种是非病理性的,如果是属于非病理性的,也可以认定为猝死,但究竟是哪一类猝死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2011年11月29日杨振林就已经知道了意外保险的存在,本案是被上诉人导致了不能通过鉴定查明宋贵兰的死亡原因,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宋贵兰是意外死亡的举证责任。《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3、原审认定证据违法,杨振林在2015年3月20日已经向村委会给我公司开具证明,足以说明不是2015年7月9日才得知宋贵兰投保是事实,杨振林在宋贵兰尸体安葬4个多月后才向上诉人公司通知。杨振林所持2015年3月20日村委出具证明的日期实际是六、七月份不是事实,实际就是3月20日。被上诉人杨振林、杨丽媛、杨浩东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用推断、猜想的方法认定宋贵兰跌倒在地极有有可能触及要害部位从而导致死亡,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宋贵兰因擦滑摔倒在地死亡为意外死亡合理合法。3、宋贵兰意外死亡后,答辩人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是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陈答辩人“杨振林最迟于2011年11月29日已经知道了宋贵兰投保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答辩称,大地保险公司与建行之间,就办理房贷同时签订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人非常多,建行要求在办理房贷时必须签订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人将合同打印完毕后,通知贷款人来银行签订合同,很多时候,投保人可能都并未见过保单原件,投保人要做的就是签字交费,保单一直存放于建行处,一直到贷款逾期后,建行无法通知到投保人本人,才会通知其家属,所以本案被上诉人杨振林并不知道投保人身意外险的事实,直到建行通知其逾期后,杨振林才知晓该事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气象证明1份、照片若干,证明1、宋贵兰死亡前两日,即2015年2月27日榆阳区全天降雪,且2015年3月1日凌晨6点气温较低;2、宋贵兰摔倒的地点为坡面,并非平路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五份、收条一支,证明1、宋贵兰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上诉人并未向宋贵兰提供保险合同,而是将保险合同交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予以保管;2、被上诉人杨振林是在2015年7月9日知道宋贵兰在上诉人处投保个人贷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意外险保险金给付申请须知及保险金申请资料签收清单各一份,证明1、2015年9月24日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杨振林需提供宋贵兰火化或老葬的证明,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杨振林并不知道理赔需提交的证明,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土葬证明为后期补开。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气象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在宋贵兰摔倒时脚下有雪,对若干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不能确定就是在宋贵兰摔倒处拍摄的照片,从照片中也不能看出有无坡度的事实,该事实需要专业的机构进行测量。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且签订证人承诺书,而且部分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开具土葬证明的时间。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质证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气象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在宋贵兰死亡前两日,榆阳区全天降雪,气温较低;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从照片中并不能判断宋贵兰摔倒的位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定,不符合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则。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了签收清单等材料,不能证明杨振林的土葬证明为后期补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宋贵兰死亡的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宋贵兰向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大地个人贷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两份,并交纳保险费,宋贵兰与大地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杨振林、杨浩东、杨丽媛作为自然人已经尽其所能提供了死亡医学证明、报案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气象证明等其所能提供的所有证明材料,通过这些证据确认了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事项。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杨振林未及时报案,导致了其不能及时确认宋贵兰的死亡原因,本案应在相关部门对尸体进行鉴定后确定了死亡原因,再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意外”指的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宋贵兰就是在非本意无外力致伤的情况下突然倒地死亡的,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跌倒应是造成宋贵兰死亡的原因之一,并且宋贵兰的死亡原因同时排除了自杀、他杀的可能,更不是自然死亡,排除上述死亡原因之后,宋贵兰的死亡原因只能是意外死亡。上诉人要求以鉴定尸体的方式确定死亡原因,但死者宋贵兰已经下葬近两年的时间,此时对尸体进行鉴定,与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严重不符,而且上诉人杨振林未能及时报案的原因也是由于保险单正本一直存放于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行,被上诉人在接到银行逾期还款的通知后,第一时间向上诉人公司报案,未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而且《保险法》仅规定的是及时报案,并未就报案的时间具体化,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强代理审判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