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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常亚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亚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亚洲,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一年十个月,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亚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亚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常亚洲在冯某家中,卖给冯某200元的冰毒,之后冯龙峰、刘某、程某、郑某予以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常亚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冯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亚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亚洲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证人证明的情况不属实,他不认识程某、刘某、郑某,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毒时证人均在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冯某与被告人常亚洲联系需要毒品,后被告人常亚洲在上蔡县芦岗办事处棉花厂家属院冯某家中卖给冯某200元的毒品冰毒。之后冯某、刘某、郑某、程某在冯某家中予以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常亚洲于2015年10月15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该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常亚洲的供述及辩解,他与冯某是在山东卖手机时认识的,他2014年国庆节前几天没有卖给冯某毒品。2、证人冯某证明,2014年10月1日前的一天晚上,程某、刘某及郑某到他家玩,程某提议弄点冰毒玩玩,他就与常亚洲联系。之后常亚洲到他家将200元的冰毒卖给他。他与程某、刘某、郑某将所购毒品吸食。3、证人刘某证明,2014年国庆节前几天,程某带着他去冯某家玩,郑某也在。当时有人提议吸食冰毒,冯某说认识卖冰毒的,于是就打电话联系,没多久大常庄的常亚洲过来给的冯某冰毒,之后他们就在冯某家吸食了。4、证人郑某证明,2014年国庆节前几天的一天晚上,程某给他打电话让去冯某家玩,他到冯某家后程某带着刘某也到了冯某家。他们在客厅坐了一会,冯某就打电话联系让送点东西(冰毒),过了20分钟左右过来一个年轻人,冯某给那个年轻人200元现金,那个年轻人给冯某一个塑料袋装的冰毒,那个年轻人走后冯某给他说那个人叫“常亚洲”。之后他们四个就把那200元钱的冰毒吸食了。5、证人程某证明,2014年国庆节前,他带着刘某去冯某家玩,郑某也在,他提议吸食冰毒。冯某说:东西(冰毒)马上就过来,还是常亚洲。又过了几分钟,常亚洲就过来递给冯某一个透明的塑料袋装的冰毒,冯某给了常亚洲200元现金。之后他与冯某、刘某、郑某在冯某家将毒品吸食了。6、证人冯某、郑某、程某对被告人常亚洲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冯某、郑某、程某从多份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常亚洲系2014年国庆节前在冯某家卖给冯某毒品的人。7、上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刘某于2014年12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吸毒人员程某于2014年12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吸毒人员冯某于2015年1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吸毒人员郑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本院(2015)上刑二初字第288号、(2010)上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冯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常亚周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一年十个月,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9、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5日该所民警到被告人常亚洲家口头传唤常亚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10、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冯某、程某、刘某、郑某四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没有在押记录。11、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驻马店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常亚洲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而予以释放。12、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常亚周因交通肇事、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入监,2012年3月3日执行刑满。13、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常亚洲的出生日期、住址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亚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亚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亚洲因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3月3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亚洲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证人证明的情况不属实,他不认识程某、刘某、郑某,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毒时证人均在押。经查,证人冯某、程某、郑某、刘某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有证人冯某、程某、郑某的辨认笔录予以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又证实,证人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没有在押。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被告人常亚洲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亚洲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常亚洲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常亚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亚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柱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