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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刑初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第15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徐州市二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西路交叉路口时,遇交警例行检查。被告人苏某为逃避检查而逃离时与北侧200米处停靠在路边的苏C×××××号轿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随即赶到的民警对被告人苏某进行酒精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苏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1mg/100ml血。根据鉴定意见及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被告人苏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赔偿了事故对方车主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及呼气、抽血照片、书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登记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人张某、赵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被告人苏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