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民字第58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先春、胡静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先春,胡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5879-2号申请执行人沈先春,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利时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胡静波,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宁海县。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商初字第1267号申请执行人沈先春与被执行人胡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静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沈先春执行款7000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沈先春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587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