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与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于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沧乐路常金路口。法定代表人黄荣环。委托代理人李栋国。被告于燕,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万金。原告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23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国,被告于燕的委托代理人杜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于燕在原告处订购农药金玉隆150件,每件单价人民币285.00元,悠锄50件,每件单价人民币111.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4月8日已通过物流公司给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未给付原告货款,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300.00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8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生产和销售本案争议农药的资格。证据二、商品销售明细表,证明每种农药的数量、单价和合计总价款。证据三、2014年3月21日出库单、商品发货清单,2014年3月22日快运运输协议、2014年4月8日出库单、商品发货清单、快运运输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且被告已收到两种农药。证据四、收货单两份、农药金玉隆、悠锄样本照片两张、录音光碟一张,证明被告于燕已收到农药金玉隆150件、悠锄50件。证据五、哈尔滨金信农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燕不是该公司员工。证据六、2015年12月26日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胡志明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证据七、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5日商品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每种农药销售给黑龙江省区域内的市场销售单价。被告于燕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是代表哈尔滨市金信农资有限公司签收的农药,而且发货人不是原告,原告没有资格主张权利。被告于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农药金玉隆、悠锄不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商品销售明细表是原告公司出具的,没有证明作用,同时发货人也不是原告单位,且原告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不了胡志明的身份,本院综合案件全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货物由原告所发且被告所签收的货物就是金玉隆农药,也不能证明于燕与哈尔滨市金信农资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及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运输协议虽没有原告签字,但原告持有该运输协议、出库单、商品发货清单且运输协议有原告单位发货人的联系方式,以上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理由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经上述举证、庭审质证、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被告于燕在原告处购买农药金玉隆150件,每件单价人民币285.00元,农药悠锄50件,每件单价人民币111.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4月8日已通过物流公司给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未给付原告货款,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300.00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农药,尚欠原告农药款合计人民币48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农药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是代表哈尔滨市金信农资有限公司签收的农药,且发货人不是原告,原告没有资格主张权利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燕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农药款计人民币48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贤审 判 员 刘冬梅人民陪审员 马恒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一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