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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0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030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保平,邯郸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瑞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8日领取结婚证后典礼同居共同生活。婚后于2015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从怀孕到孩子出生,始终在原告娘家居住。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2016年3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乙辩称,1、如果原告对被告进行损害赔偿,被告同意离婚。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司法亲子鉴定。3、被告同意支付孩子哺乳期至两周岁之内抚养费,两周岁后请求变更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承担抚养费。4、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5、原告返还被告婚前彩礼款。6、原告婚前财产空调一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财产: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并返还婚后孩子办十一天时被告方的礼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8日领取结婚证典礼同居共同生活。婚后于2015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正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现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森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