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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秋立与吕金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立,吕金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742号原告孙秋立,住隆化县。现住隆化县。被告吕金铭,市民,住隆化县。原告孙秋立与被告吕金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立,被告吕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同与原告在怡兴美域售楼处工作,后因工资问题被告等人罢工,要求原告一同罢工,原告未同意,2016年1月21日,原告正在与客户洽谈业务。被告便无端捣乱,不让原告工作,并对原告侮辱谩骂,原告不予理睬,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6317.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曾在怡兴美域售楼处工作,怡兴美域售楼处欠被告工资未给付,2016年1月21日被告到售楼处要工资原告言语辱骂被告,并冲向被告。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并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调取隆化县公安局隆化镇派出所治安卷宗,对其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隆化县医院诊断书、交费单据等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同在隆化镇怡兴美域售楼处工作,后因工资问题,被告离开隆化镇怡兴美域售楼处。2016年1月21日,被告等四人到隆化镇怡兴美域售楼处索要工资,在原告接待客户过程中,被告等人在一旁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后原、被告相互谩骂,原告冲向被告,被告抬手碰触原告,原告倒地后报警。原告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胸部闭合伤,支出医疗费3317.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索要工资时应通过合理方式解决,被告的方式激化了与原告的矛盾,在原告冲向被告时挥手致原告倒地,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相互谩骂并冲向被告,亦存在过错,对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317.93元过高,结核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保护20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按10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保护4天。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可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误工费268元(4天×67元/天)护理费400元(4天×100元/天),合计2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金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秋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34元(按经济损失2868元的5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