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嘉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玉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嘉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谢玉昌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857号原告沈阳嘉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吉田。委托代理人孔男。被告谢玉昌。原告沈阳嘉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玉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嘉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男与被告谢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个人买二手房好几套,而强要求单位无偿为其办理房证,未达目的,无故旷工,有班不上,单位在通知后仍不到岗,影响了正常工作,违反了劳动纪律,公司按规定,通知其离岗。被告却申请劳动仲裁,而仲裁庭无视事实和法律规定,违法作出裁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不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6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买过二手房,也从未强行要求单位无偿办理房证,也从来未将办理房证与本职工作相提并论,从来没有听说和见到旷工离职通知。被告于2015年3月7日请假回锦州治病,2015年4月9日回单位,一直在单位上班处理单位工作。2015年6月1日早上,被告知放假回家。2015年6月4日,被告按照公司要求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接到仲裁书后,没有上诉的理由是现实的司法环境和中国人素有和为贵的不讼理念,故尊重仲裁结果。如果不是2015年10月21日公司有人辱骂恐吓威胁,被告也不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在我曾供职10年的公司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利益,我尊重原告的选择。我对仲裁认定的工资是有异议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33.25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劳人仲字(2015)1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下列款项:1、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医疗期工资1195.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62元;3、上述第1项为终局裁决;4、上述第2项为非终局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书第2项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不给付经济补偿金366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沈劳人仲字(2015)1535号仲裁裁决书、招聘登记表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因个人买二手房强行要求原告无偿为其办理房证,未达目的,无故旷工,有班不上,原告在通知后其仍不到岗,影响了正常工作,违反了劳动纪律,原告按规定,通知其离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33.25元,故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332.50元(3833.25元×10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嘉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谢玉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332.5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