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覃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赵伟,绰号“牛某”),于广西蒙山县,个体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30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蒙信昌,广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某诉刑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某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金锋、李某甲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辩护人蒙信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覃某出资购买了李伯凡(另案处理)在长坪乡东护村“崩屋化”山自留山上的林木(位于广西古修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2014年9月,覃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砍伐上述地方的林木。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58公顷,采伐蓄积为94立方米,出材量为73立方米。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林业调查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覃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及辩护人蒙信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蒙信昌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覃某出资购买了李伯凡(另案处理)在长坪乡东护村“崩屋化”山自留山上的林木(广西古修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内)。2014年9月,覃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砍伐上述地方的林木。经鉴定,采伐面积为0.58公顷,采伐蓄积为94立方米,出材量为73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蒙山县森林公安局将覃某已部分运输到黄某乙板厂内的原杉木14.1791立方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5日蒙山县林业局林政股、古修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巡查人员发现长坪瑶族乡东护村东护厂有人无证采伐杉木,请森林公安查处。2015年7月16日,蒙山县森林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伯凡证实其在蒙山县长坪乡东护村东护厂组“崩屋化”、瑶枚冲、何木竹化、兰岗冲的地方有成材杉木。2013年上半年,其和覃某商量,由覃某以人民币60000元购买上述林木。后覃某给了其人民币42000元。覃某买了其林木之后,曾打过几次电话问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事情。2015年2月,其发现覃某已把“崩屋化”的林木砍伐了。因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证,其为了能把砍伐的林木外运,就到森林公安报案称其林木被偷砍,想通过公安机关确认后以赃物的形式发还给其。覃某共砍了林木约50立方米,已拉了约10多立方米到外面卖。2、证人陈武标证实其是广西古修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工作人员。2015年7月15日,其和蒙山县林业局林某资源股的莫某到古修自然保护区巡查,发现东护村8林班有人无证砍伐,面积较大,地上堆积杉木约100立方米,已有部分被人用马某甲出白雁路口堆积,其便将《关于古修自然保护区砍伐林木情况汇报》(附砍伐范围图)和现场照片交至蒙山县森林公安局,请森林公安查处。3、证人陈某乙证实其和李某丙同一村组的,其知道2014年8月份有二人在“崩屋化”山砍伐李某乙户的林木,其经过李某乙家的时候,看见二人在他家吃住,李某乙户的林木是卖给了叫“牛某”的范某。砍伐的林木是2015年7月才用马向外运。4、证人潘某甲证实2014年9月份覃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帮忙砍木,过了两天,其和雷某华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帮覃某砍了两天杉木。他们都是早出晚归,中午在一农户家中吃中午饭。覃某是长坪范水村人,平时其叫他“牛某”。5、证人冯某甲证实2015年1月,覃某到其家找其,叫其帮把林木截成木筒及请人用马拉出来。后覃某就带其到长坪看杉木,其发现杉木已经全部砍伐了,大约有100多立方米,2015年7月12日,其就组织人去截筒制材和组织马工拉木。组织截筒制材和用马某乙的人都是其组织的。6、证人冯某乙、赵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赵某乙、冯某丙证实2015年7月2日,他们到长坪乡东护村帮覃某把杉木截成木筒和用马把木拉到附近的公路,共做了3天工作,吃住都在李某乙家。7、证人黄某乙证实2015年7月中旬,覃某拉了五车杉木到其板厂堆放,有十多立方米,其听覃某说木是东护厂李某乙的木材。(三)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6日,民警持传唤证用电话传唤覃某到蒙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在第一次讯问覃某时其否认滥伐林木的事实,第二次讯问时承认了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后蒙山县森林公安局将其刑事拘留。2、关于古修自然保护区砍伐林木情况汇报(附图、照片)证实2015年7月15日,蒙山县林业局林政资源股和古修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巡查中发现古修自然保护区东护村8林班有人无证砍伐杉木,面积约20亩,地上堆积杉木约100立方米,请森林公安查处。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将覃某运输到黄某乙板厂存放的杉木14.1791立方米予以扣押。4、广西古修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证明(附图)证实本案被砍伐的杉木属于国家二级公益林,在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已发放公益林补助。5、蒙山县林业局林某资源股证明证实本案采伐林木伐区为蒙山县长坪乡东护村8林班28小班,在广西古修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蒙山县林业局未发放有该林区的采伐许可证。6、自治区级以上的公益林管护合同证实蒙山县林业局与长坪乡东护村东护厂组签订了公益林管护合同,李某乙作为集体组织人员签了字。7、李某乙报案林木被盗伐卷宗材料证实李某乙为了能自主处理被砍伐的林木,曾于2015年3月4日向森林公安报案称林木被盗伐。8、刑事判决书证实覃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30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9、户籍证明证实了覃某的出生时间、身份、住处等情况。(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于蒙山县长坪乡东护村东护厂组“崩屋化”山及现场的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1)2015年8月4日,覃某对其雇请民工砍伐李伯凡位于蒙山县长坪乡东护村东护厂组“崩屋化”山的林木的现场进行指认;2015年9月24日覃某对其砍伐已运输到黄某乙板厂的杉木进行指认;覃某能准确辨认出卖木让其砍伐的李某乙和其叫去砍木的潘某甲。(2)2015年8月4日,李伯凡对其卖木山给覃某让他砍伐的位于蒙山县长坪乡东护村东护厂组“崩屋化”山的林木的现场进行指认;李某乙能准确辨认出其卖木山和让他砍伐杉木的人是覃某。(3)潘某甲、冯某甲能够准确辨认出覃某。(五)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林业技术调查报告书证实经蒙山县朝阳林业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本案滥伐林木总面积为0.58公顷,滥伐林木总蓄积量为94立方米,出材量73立方米。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覃某。(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覃某供认了2013年8月份,其与李伯凡协商购买李伯凡在东护村东护厂组“崩屋化”、瑶枚冲、何木竹化、兰岗冲的四处杉木。事后,其付了李某乙42000元后,于2014年8月雇请潘某甲、雷某华砍伐了“崩屋化”处的杉木。其知道砍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古修自然保护区,且砍木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时其在现场。2015年7月,其雇请冯某甲等人把砍倒的杉木截成木筒并用马外运,一共拉了十多立方米到黄某乙板厂存放。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9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蒙信昌提出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明知砍伐林木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无证砍伐,本案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覃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覃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严某国法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14.1791立方米杉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登远审 判 员 黄聪敏人民陪审员 莫运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朝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