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更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建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1300号罪犯王建兰,女,1964年5月4日生,汉族,文盲,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兰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昆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0月23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4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利波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