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肇丽与王某乙、邓树开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乙,李肇丽,邓树开,王某甲,周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再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肇丽。委托代理人:王铭慧,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树开。原审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周明德,现羁押于青岛监狱第八监区。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肇丽、原审被告邓树开、王某甲、周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2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其同时作为原审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铭慧,原审被告邓树开,原审被告周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日,李肇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周明德立即返还借款40万元,按年利率14%支付6个月贷款利息及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周明德按全部贷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3、判令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周明德支付律师费1.75万元,合计支付49.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周明德对上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原审中,李肇丽与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周明德经法院主持,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欠李肇丽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给李肇丽;2、周明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李肇丽委托律师费17500元,由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周明德负担,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给李肇丽;4、若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周明德未能完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还须赔偿李肇丽经济损失14万元;5、本案诉讼费8763元,减半收取4381.5元(李肇丽已预交),由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周明德负担,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给李肇丽。一审法院原审据此作出(2013)李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程序上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一审再审中,李肇丽称,原审一审审判程序无问题,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乙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周明德:1、支付本金40万元;2、支付从2011年11月21日始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计35.2万元;3、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四倍利息;4、支付律师费3.55万元。以上四项合计支付78.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辩称,一审原审诉讼系李肇丽与周明德提起的虚假诉讼,法院已裁定进行再审。另外,双方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成立。《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某乙与李肇丽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的法定前提条件是李肇丽必须向王某乙提供借款,但王某乙并未收到李肇丽提供的40万借款,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由于李肇丽并未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此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该《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李肇丽的诉讼请求。周明德辩称,王某乙向李肇丽借款40万元,李肇丽先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办完房屋抵押手续之后经李肇丽和王某乙双方同意,李肇丽将钱打入周明德账户,该笔钱周明德未给王某乙,但周明德给王某乙出具了38.5万元的借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再审查明,2011年5月16日,李肇丽与王某乙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某乙向李肇丽借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实际借款日、还款日及付息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的年利率14%,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还清本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月利息总额的5%加收违约利息,最长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同期满后,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贷款人承诺保证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19号306户房产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不经评估,由缔约各方协商确认市值为45万元整,抵押额为4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如借款人不能正当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则贷款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途径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如贷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应当向借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本息,并最终进入法律诉讼或法院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交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邓树开及王某甲签署《共同还款声明》,表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当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愿承担还款义务,不管王某乙是否已行使担保物权,李肇丽都可直接要求其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应承担支付的违约金及未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2011年5月17日,李肇丽及王某乙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为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期间李肇丽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照片拍照件一套,证明李肇丽通过广告知道了青岛德鹏齐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鹏齐徽公司)做融资担保业务,其通过该公司的介绍与王某乙发生了40万元的借贷关系;证据1-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盖章复印件2份,证明共同还款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法人,其与周明德同为公司股东,是利害关系共同体。证据2、《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原件1份,证明系2011年5月16日由李肇丽与王某乙双方自愿签订。证据3、《共同还款声明》原件2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子关系;邓树开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王某甲与邓树开均愿对王某乙的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4、周明德于2011年7月8日书写的盖有青岛德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珠海路分公司公章的《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李肇丽已向王某乙付款10万元。证据5、王某乙书写的40万元《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肇丽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人王某乙2011821”,证明王某乙收到了借款。证据6、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59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原件1份,证明2011年5月17日王某乙自愿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债权数额40万元,如不偿还,即以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19号306户房屋抵债。证据7、周明德签字的盖有德鹏齐徽公司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对李肇丽付款到位的认可,该承诺书落款时间与王某乙出具借条的时间同为2011年8月21日。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1张,证明李肇丽于2011年8月20日向王某乙付款30万元(扣除利息后为28.5万元)。证据9、青岛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张,证明王某甲10万元的资金流向,李肇丽将其中的10万元存入了周明德账户,另外的9.3万元与本案无关。证据10、《民事再审申请书》拍照件1份,可以证明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周明德四人中只有王某乙1人申请再审,其他三人均无异议,证明王某乙已收到借款,(2013)李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的程序和事实完全正确。证据11、王某乙于2015年1月18日给李沧法院臧法官的信复印件1份,证明只有王某乙1人署名,王某乙已收到借款。证据12、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原件1张,证明李肇丽原审一审诉讼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1.75万元。证据13、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原件1张,证明李肇丽在一审再审诉讼中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1.8万元。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经质证辩称:1、李肇丽提交的照片不是报纸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某甲虽是法人,但他只是顶名,实际老板是周明德;2、对《民间借贷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这份合同是成立的,但并未生效,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这份合同只能证明合同成立不能证明合同生效;3、对《共同还款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个还款声明都是2011年5月16日签写的,是和主合同一起签的,当天李肇丽并未支付给王某乙40万元钱,签订《借款合同》时李肇丽本身无钱,却与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其用意不可理解;4、2011年7月8日周明德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王某乙并未收到李肇丽的10万元借款;5、王某乙出具的借条虽是王某乙签字,但王某乙并未收到钱;6、《房地产他项权证》是和主合同一起办理的,办完之后李肇丽并未付钱,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7、周明德书写的《担保承诺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8、署名为王晓萍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是李肇丽将28.95万元汇给了王晓萍,并未汇给王某乙,对此凭条不认可;9、青岛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出证时间是2011年7月8日,与借条的时间不一致,此凭条证明李肇丽汇给周明德19.3万元,无法证明李肇丽付给王某甲10万元,充分说明这笔钱是李肇丽给的周明德而非给了王某乙;10、《民事再审申请书》是一个程序性的请求,与本案审理无关;11、给法官的信是王某乙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时效问题;12、因(2013)李民初字第565号案件涉及虚假诉讼,因此不认可律师费1.75万元;对于1.8万元的发票,李肇丽与王某乙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亦不予认可。周明德经质证上述证据后辩称:对李肇丽提交的1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德鹏齐徽公司在报纸上打了广告,王某甲是德鹏齐徽公司和青岛德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法人,他只是顶了法人的名,不参与公司的决策,两个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是周明德出的,决策均由周明德出;王某乙的这笔业务是由王某甲与李肇丽之间联系,周明德和王某乙约定,王某乙将此笔借款放在公司进行创收,周明德以月息4分的比例付给王某乙利息。在借贷双方完成所有借款抵押手续之后,周明德给王某乙出具了一张38.5万元的借条(李肇丽付款时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李肇丽所说的10万元包含在这38.5万元里面。一审再审庭审中,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提交了周明德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张,内容为:“王某乙借李肇丽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此款周明德定一个月内还清保证人周明德2012年10月30日。”李肇丽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周明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承认该承诺书是由其出具的。一审再审中,王某乙、邓树开提出申请,请求调取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王洪好被周明德非法吸资160.64万元的卷宗记录,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青公城提捕字[2013]612号《提请批准逮捕书》盖章复印件1份。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盖章复印件1份。上述二份证据载明:2011年7月至12月,周明德以1.5%-3%月息从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王洪好处分别于:①2011年7月18日借款本金70万元;②2011年7月18日借款本金5万元;③2011年8月18日借款本金3万元;④2011年8月21日借款本金38.5万元;⑤借款本金38.4万元;⑥2011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5.74万元,合计吸存160.64万元。3、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于2013年4月1日对王洪好的询问笔录1份及周明德出具的借条1张;王洪好在该笔录中称,周明德于2011年8月21日向其父母王某乙及邓树开借钱,并向王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王某乙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正¥385000元借款人周明德2011年8月21日”,这份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3%。4、城阳公安分局于2013年12月5日对王洪好的询问笔录1份,王洪好在笔录中称其于2011年8月21日从周明德处借款38.5万元,并以一套房子作抵押,但周明德一直未将款付给王洪好。5、青岛公安局城阳分局于2012年8月22日对周明德的询问笔录1份,周明德在该笔录中称德鹏齐徽公司登记的法人是王某甲,但实体是周明德的。6、一审法院2014年9月19日法庭庭审笔录1份,该笔录记载周明德供述“当时王洪好用房子抵押从李肇丽处借了40万元,这40万元又给了我,我已经把这钱还给李肇丽了”。对上述证据,李肇丽认为:1、城阳公安分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和城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王某乙收到了借款,并放到周明德公司里吃利息盈利。2、王洪好于2013年4月1日的报案笔录与李肇丽无关。3、不认可城阳公安分局2013年12月5日对王洪好的询问笔录,王洪好不是涉案当事人,也不是民间借贷的经手人,是王某乙收到了38.5万元。4、对城阳公安分局2012年8月22日对周明德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企业工商登记是国家对企业经营许可的有法律效力的认定,王某甲是涉案公司的法人,周明德、王某乙、王某甲同为股东,有利害关系,他们双方的证明对法定代表人的解释没有效力。5、不认可城阳法院2014年9月19日的庭审笔录所认定的有关事实,不存在周明德已偿还李肇丽40万元的事情。王洪好与李肇丽没有任何债务关系,该事实与本案无关。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认为:1、城阳公安分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和城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李肇丽将钱转给了周明德,并未转给王某乙,李肇丽无证据证明是王某乙授权李肇丽将钱转给周明德。2、王洪好于2013年4月1日的报案笔录说明王某乙虽然出具了借条,也是迫于无奈,通过其子王洪好的报案充分说明王某乙没有收到李肇丽的钱。3、2013年12月5日王洪好的询问笔录说明王某乙与李肇丽签订借款合同,李肇丽却将钱给了周明德,没有王某乙的授权或指示。4、对城阳公安分局2012年8月22日询问周明德的笔录无异议。5、城阳法院2014年9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中周明德供述其将40万元借款还给了李肇丽,更加证明了王某乙与李肇丽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周明德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意见为:1、对城阳公安分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城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城阳公安分局2013年4月1日对王洪好的询问笔录及城阳公安分局于2012年8月22日对其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说明其是德鹏齐徽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王某甲只是顶名法人;王某乙借李肇丽的款放在公司进行创收的事情属实,王某乙收取公司的利息,而且这一笔账法院已经认定。2、城阳公安分局2013年12月5日对王洪好的询问笔录中,王洪好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他本人并未向周明德借款,是王某乙向李肇丽借的38.5万元,王某乙将上述款项放在公司创收,周明德每月都付给王某乙利息。3、城阳法院2014年9月19日的庭审笔录的有关内容是法院记错了,实际上是王某乙用房子抵押借李肇丽40万元,王某乙又把钱借给了周明德,这笔钱周明德没还给李肇丽。一审再审中,李肇丽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调取李肇丽于2011年8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大名路分理处付款、收款人为王晓萍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大名路分理处调取了银行卡存款凭条盖章复印件2张,上述存款凭条显示收款人王晓萍,汇款人李肇丽,汇款时间2011年8月20日,汇款金额28.95万元。李肇丽、周明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周明德承认该账户是王某甲给李肇丽的,李肇丽确实将28.95万元打到了其公司员工王晓萍的账户上。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再审庭审中,周明德辩称,其和王某乙约定好,王某乙借李肇丽的40万元放到其公司归其使用,王某乙指定李肇丽的钱转到公司账上,周明德按照月息4分的比例付给王某乙利息。王某乙对此不予承认,周明德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再审中,王某乙称其子王某甲精神有××,并称该与邓树开、王某甲并未委托林永超参与(2013)李民初字第565号案件的诉讼活动,以该案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2013)李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并要求对该案进行再审,且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人证号为××62号的《××人证》原件1份,证明王某甲为精神××,××等级为二级;2、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2012年11月19日,经威海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古寨派出所委托,山东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精神伤残等级及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查明,2001年7月17日12时许,王某乙、王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王某甲被他人用砖头打破头部,当场昏迷,被送到医院治疗,后王某甲出现精神异常及癫痫。2002年、2003年先后两次在烟台精神疾病鉴定所、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据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第968号鉴定书记载:2002年7月8日王某甲鉴定结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症状、创伤后应激障碍,以上两病与2001年7月17日被打有因果关系。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记载:2003年6月19日对王某甲精神状态及被打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结论:1、创伤性应激障碍;2、颅脑外伤后癫痫。外伤后应激障碍与被打有直接关系、颅脑外伤后癫痫与颅脑外伤有一定关系。据××人证(鲁青岛字第J320549号)记载:2004年批准王某甲为精神××二级。根据上述及其他材料,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目前遗留“癫痫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及人格改变”,其智能损害与人格改变的残情评定为五级伤残,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王某乙在(2015)李民监字第1号卷宗中提交的王某甲××人证号为××62号《××人证》扫描复制件1份、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扫描复制件1份在案为凭。李肇丽认为《××人证》不能证明王某甲无行为能力,王某甲有行为能力,应承担民事责任。周明德称对此事不知情;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认为该证的发放时间是2009年,充分说明王某甲与李肇丽、周明德在一起时无行为能力,并证明了周明德利用王某甲精神不正常与李肇丽串通。一审再审庭后,各方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词,李肇丽主张:1、2011年8月21日王某乙给李肇丽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某乙应承担还款义务;2、王某乙于2011年5月16日与李肇丽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之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1年7月8日及2011年8月20日李肇丽两次银行现金转账,40万元全部到位(扣除利息后为38.5万元)。王某乙收到款项后,于2011年8月21日给李肇丽出具了借条,并于当日又将此款借给了周明德,周明德于2011年8月21日给王某乙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证明王某乙收到了借款;3、王某乙以款项打到了王晓萍的账户为由欲否定李肇丽已付款,李肇丽的付款账号是王某甲提供的指定账户,周明德也承认李肇丽的这笔借款是由王某甲与李肇丽联系,王某甲是德鹏齐徽公司的法人、股东,是王某乙之子及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其特殊身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4、王某乙称未收到李肇丽的付款,无证据证明。王某乙于2011年8月21日收到李肇丽的付款,又于同日借给周明德,是不争的事实,其子王洪好却于2013年4月1日去城阳公安分局报案,报案的主体是周明德而非李肇丽,恰恰证明王某乙收到了李肇丽的付款,然后又借给了周明德,因此其通过城阳公安局向周明德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李肇丽主张权利;5、王某乙在再审审查卷宗中称2013年8月看到其家门上张贴了一张李沧法院执行局的通知,却于2015年元月提出再审申请,沉默时间长达1年6个月,这不仅是王某乙对收到李肇丽款项的默认,同时也是对(2013)李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的认可;6、王某甲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须经人民法院依据医学鉴定判决,否则其就具有行为能力。综上,李肇丽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乙偿还本金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直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李肇丽两次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及诉讼费,以维护李肇丽的合法权益。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认为:一、从事实方面,李肇丽称其是通过周明德的德鹏齐徽公司刊登的报纸广告联系到周明德,目的是作为周明德民间借贷的投资方,但李肇丽是在无资金的情况下与周明德串通,和王某乙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其从与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后再未与王某乙联系过,王某乙多次联系李肇丽未果,在此情况下,王某乙多次向周明德催要也未要到该笔借款,直至得知该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时才知道该纠纷已调解结案。王某乙自始至终未收到李肇丽的钱款,也未授权或指示李肇丽向王某乙之外的任何人支付该笔借款,王某乙给李肇丽出具的借条是在李肇丽迟迟不出现的情况下出具的,李肇丽与周明德串通,王某乙因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为了拿到钱无奈打下借条。二、从证据的角度分析,1、李肇丽称该是按照王某甲的指示,将款打到了周明德的账户中,并称王某甲是德鹏齐徽公司的法人,李肇丽一直是和周明德联系,这说明王某甲与李肇丽接触时的身份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能证明是得到了王某乙的授权。2、王某乙给李肇丽出具的是40万元的借条,而周明德给王某乙出具的是38.5万元的借条,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无证据证明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一个相互联系的基础法律关系。3、李肇丽称其将钱付给了周明德,但其提供的转账明细中只有2011年7月8日的一笔19.3万元是汇入了周明德的账户,李肇丽称其中只有10万元是支付该笔借款的一部分,但其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就是该笔借款的一部分,也无证据证明李肇丽支付给王某乙10万元。4、李肇丽提供的王晓萍的存款凭条,王晓萍是案外人,其身份不明,李肇丽无证据证明王晓萍的存款凭条与该笔业务有关,且王晓萍的存款凭条金额是28.95万元,此笔存款与李肇丽所称的汇给周明德的19.3万元中的10万元之和是38.95万元,与李肇丽主张的王某乙给其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不相吻合,因此无证据证明李肇丽向王某乙实际支付了借款。5、周明德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之前城阳公安分局的卷宗及城阳法院的刑事庭审笔录自相矛盾,其当庭否认其在城阳法院刑事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因此周明德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1、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生效的法定前提条件是实际支付,而本案中李肇丽并未实际支付借款,仅凭《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李肇丽有向王某乙实际支付款项的义务,在王某乙没有任何授权或指示的情况下,李肇丽将钱汇给了周明德,王某乙不知情,也不予认可。3、本案发生纠纷后,李肇丽欲主张权利,除证明双方借款合意外,尚需证明该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而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李肇丽向王某乙支付了款项。4、根据民事诉讼规则,本案是李肇丽诉王某乙的民间借贷纠纷,王某乙与周明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之列。5、因王某乙与李肇丽之间的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犯罪,因此周明德犯罪的刑事判决也并非是本案审理的前提和依据。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乙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未收到李肇丽的任何实际支付,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李肇丽与王某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李肇丽的诉讼请求。一审再审认为,(2013)李民初字第565号案件未能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令当事人正确行使代理权限,程序上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李肇丽与王某乙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肇丽提交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借条及银行存款凭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足以认定王某乙向李肇丽借款的事实。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李肇丽付款前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其实际出借款金额应为38.5万元。王某乙与李肇丽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王某乙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李肇丽借款本息并支付其逾期利息。李肇丽与王某乙在《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4%,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限制性利率的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关于李肇丽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第一笔10万元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按照年息14%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宜;第二笔28.5万元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按照年息14%以28.5万元为基数计算为宜。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高于国家规定的上限,对此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3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李肇丽主张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肇丽提交的1-1号证据系拍照件,4号、7号、8号证据系复印件,王某乙提交的周明德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复印件,但周明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周明德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其“愿意为借款人王某乙提供金额为40万元债务进行担保,当借款人王某乙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不能履行还款时,由担保人周明德向贷款人李肇丽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证据,周明德应当为王某乙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树开在《共同还款声明》中签字声明愿意为王某乙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邓树开应当与王某乙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共同还款声明》不具备法律效力,李肇丽要求王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应当以李肇丽的主张及其举证为准。李肇丽称该虽于2011年7月8日给周明德的账户汇入19.3万元,但只有其中10万元是本案的借款,其余9.3万元与本案无关。结合周明德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再审确认李肇丽于2011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周明德汇入10万元。又,周明德在庭审中承认王晓萍系其公司员工,周明德本人已收到李肇丽汇入王晓萍账户中的28.95万元。银行存款凭证虽显示李肇丽两次共汇款38.95万元,但李肇丽认可其从40万元借款中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周明德也承认只收取了王某乙38.5万元的借款;而王洪好于2013年4月1日在城阳公安分局的报案笔录中称周明德向其父王某乙借款38.5万元,并提交了周明德书写的借条1张。结合王洪好的报案笔录和其在公安部门提交的周明德给王某乙出具的38.5万元的借条及王某乙、李肇丽的陈述,确认李肇丽的借款金额为38.5万元。李肇丽的款项于2011年8月20日全部到位后,周明德又于2011年8月21日向王某乙借款38.5万元,并与王某乙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上述38.5万元应认定为同一笔款项。王某乙辩称其借李肇丽的40万元与周明德借其的38.5万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李肇丽与王某乙所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已约定进入诉讼程序后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且李肇丽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亦未超过合理收费的范畴,故李肇丽主张律师代理费3.55万元,证据充分,应该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肇丽的借款是否经王某乙同意或授权后汇入了周明德的账户。李肇丽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显示李肇丽分别于2011年7月8日及2011年8月20日将款项汇入了周明德和王晓萍的账户,2011年8月21日王某乙向李肇丽出具40万元的借条,同日周明德向李肇丽出具《担保承诺书》,为王某乙提供金额为40万元债务进行担保,王洪好在城阳公安分局的报案笔录及其在城阳公安分局提交的周明德向王某乙出具的《借条》均证明周明德于2011年8月21日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38.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结合城阳公安分局的青公城提捕字[2013]612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周明德收到的李肇丽的38.5万元借款经过了王某乙的同意,周明德以月息3%的比例向王某乙支付利息。王某乙辩称其未收到李肇丽的借款,亦未与周明德约定由周明德以月息3%的比例支付其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李肇丽主张成立,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该予以支持。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2013)李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未能严格审查王某乙、邓树开、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程序上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八项、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3)李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二、王某乙、邓树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肇丽借款本金38.5万元;三、王某乙、邓树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李肇丽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4%计算;四、王某乙、邓树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李肇丽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2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4%计算;五、王某乙、邓树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李肇丽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六、周明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肇丽律师代理费3.55万元;八、驳回李肇丽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九、驳回李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3元,由王某乙、邓树开、周明德负担。宣判后,王某乙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其没有收到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李肇丽银行转账的10万元与28.95万元是汇给王某乙,王某乙与李肇丽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借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也没有生效。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肇丽答辩称,王某乙签订的借贷抵押合同和亲笔签名的借到条是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乙先收到借款,后出具收到条,并在同一天将款项出借给周明德都是不争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邓树开、王某甲同意上诉人王某乙的意见。原审被告周明德称,同意李肇丽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李肇丽与王某乙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乙否认其收到相应款项,李肇丽称经王某乙同意将款项支付给周明德。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肇丽向周明德支付的38.5万元,能否认定为李肇丽已经向王某乙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16日李肇丽与王某乙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李肇丽分别于2011年7月8日、8月20日向周明德转账共计38.5万元,对此周明德予以认可。第二天即2011年8月21日,王某乙向李肇丽出具40万元的借条。王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其称款项未到帐,出于对周明德的信任出具借条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2、王某乙向李肇丽出具借条的同一天,即2011年8月21日,周明德向王某乙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王某乙38.5万元。王某乙的儿子王洪好在2013年4月1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周明德于2011年8月21日向其父母王某乙与邓树开借款38.5万元并写借条,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亦确认了周明德向王某乙借款38.5万元的事实。周明德称,李肇丽向周明德支付的38.5万元,即是周明德向王某乙的借款。王某乙虽然否认二者的关联关系,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向周明德支付了该38.5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周明德收到李肇丽的38.5万元经过王某乙同意,并无不当。因此,李肇丽已经向王某乙履行了付款义务,王某乙与李肇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邓树开出具共同还款声明,王某乙、邓树开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周明德出具担保承诺书,周明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3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玲审 判 员 鲁 宇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庞连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