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天信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信制衣有限公司,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244号原告上海天信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悦,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镜清。原告上海天信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信制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耀刚、张文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信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洪庙乡洪北村的厂房及场地(以下简称系争厂房),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先付后用,分别于当年1月15日前、7月15日前各支付200,000元。每逾期一天,需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2014年度的租金。但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租金400,00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滞纳金(分别自2015年1月15日、2015年7月15日起以每月33,333.3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支付至被告最终支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天信制衣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年租金标准以及租金支付方式、滞纳金标准;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对系争厂房拥有所有权;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的租金总计4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涉讼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及其他合同内容均未变更。被告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忠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系争厂房,而被告却未支付原告2015年度租金,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租金外,还需按约支付原告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信制衣有限公司2015年度租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信制衣有限公司滞纳金(以月租金人民币33,333.33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分别自2015年1月15日起、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2元,减半收取计4,376元;保全费人民币3,004元,均由被告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