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芬飞与何志辽、徐亚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飞,何志辽,徐亚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636号原告张芬飞,职工。被告何志辽,职业不详。被告徐亚雪,职业不详。原告张芬飞诉被告何志辽、徐亚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辽、徐亚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志辽、徐亚雪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芬飞与被告何志辽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3月,二被告以其儿子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3月15日,被告何志辽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何志辽付息至2011年9月14日止,并于2012年8月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志辽仍未归还剩余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志辽、徐亚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何志辽、徐亚雪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志辽、徐亚雪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何志辽向原告张芬飞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芬飞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期一年,利率为(2分)月利息2%,利息每月结算。借款人何志辽,日期:2011年3月15日”。借款后,被告何志辽于2012年8月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14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向我院起诉,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我院作出(2014)舟定商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014)舟定商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志辽向原告张芬飞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双方借贷关系有效。被告何志辽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何志辽、徐亚雪的共同借款以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调查收集,也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查询到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徐亚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张芬飞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何志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卡人民陪审员 黄凤海人民陪审员 王妙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