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宝士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宝士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相宾,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宝士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段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宝士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宝士达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缺乏证据证明。《检验报告》所检验的设备并非案涉设备,与本案无关。《产品认证证书》也并非针对案涉设备,不能作为案涉设备合格的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天途公司未曾向宝士达公司针对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缺乏证据证明。天途公司已提供了由宝士达公司签署的《共同检验说明》、《检验记录》以及招投标文件、公证书等证据。3.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已由天途公司实际使用,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相关条款以及理解存在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天途公司对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无据证明未使用过案涉设备,系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宝士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天途公司退还宝士达公司交付的所有不符合约定的货物。3.判令宝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24048元。4.判令宝士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天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宝士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案涉《检验报告》和《产品认证证书》的证明效力。两份产品合格文件是宝士达公司系列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案涉产品也包含在内。(二)关于案涉《共同检验说明》和《检验记录》的证明效力。1.从文件内容看,只是一种设备状况记载,并没有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具体约定,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2.从文件时间看,两份书证分别制作于2013年5月17日和5月20日,此时天途公司已收取案涉设备半年之久。合同明确约定天途公司为检验设备是否合格的义务人,且约定检验合格之后七日内付款70%。据此,即便设备当时存在质量问题,天途公司未积极履行合约中的“检验义务”和法定的质量问题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从合同约定看,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质保期的权利义务,鉴于设备已交付天途公司八个月之久,双方此节纠纷可依此约定予以解决。(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从法条调整对象看,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属于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而非民事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2.从合同效力看,原审以合同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3.从天途公司主张看,其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本身,就意味着认可合同效力,故其主张自相矛盾。(四)关于案涉设备举证责任一节。天途公司收到设备已达八个月之久,截止诉讼前,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据此足以合理认定设备始终处于正常运作状态。天途公司对此有异议,有义务举证反驳。并且,双方及鉴定人员进入天途公司设备现场时,显示设备已安装完毕在天途公司现场的整个系统设备之中,正处于正常运作状态。综上,天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仅约定“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设备运行12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检验期间。因此,自2012年12月4日天途公司收货后,即应当积极履行检验义务。如认为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亦应当及时通知宝士达公司。天途公司主张自收货后就发现质量问题并一直与宝士达公司进行协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天途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宝士达公司设备质量问题,可视为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天途公司以宝士达公司出示的《检验报告》和《产品认证证书》并非针对案涉设备为由,主张设备质量不合格,依据不充分。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虽然双方于2013年5月经检验发现设备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天途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设备自交付时就无法实际使用,故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充分。由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有关设备质量问题,天途公司有权向宝士达公司主张履行合同约定的包换、保修、维护等义务。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天途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依据不充分。另外,因天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设备质量异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反诉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天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天途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