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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俞文明与王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明,王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445号原告:俞文明,男,1981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晶晶,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奎,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医药费18589.29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261.6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115623.0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20%);2、被告二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18时36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文化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与赭山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骑两轮燃油车沿赭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次日,原告因右肩肿痛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II度)并锁骨远端骨折。当日,原告就办理了入院手续,并向交警部门报警。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共住院16天,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暂禁止伤肢负重活动,2、建议休息一个月,3、一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住院和门诊��疗费合计18589.29元。2016年1月8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右肩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需10000元。被告一系苏A*****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芜湖山高水长科技材料厂从事销售的业务员。赔偿项目: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18589.29元有票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参照鉴定意见4、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参考鉴定意见5、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参照鉴定意见6、误工费11080.68元(40853元÷365天99天)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及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元酌定10、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为凭11、车辆修理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111083.57元被告一不承担被告二需承担106729.71元[(以上1-4项合计31769.29元-10000元)80%+10000元+以上5-11项合计79314.28元]判决事项: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一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被告一、二认为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自行承担30%的意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驾驶的两轮燃油车系非机动车,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俞文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06729.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文明人民币106729.71元;三、被告王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元,原告俞文明承担103元,被告王奎负担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承担103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操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