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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77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XX县人,中专文化,XX县XX有限公司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经检察院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XX县XX路XX号门前路段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抽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3.62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如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自和、徐红江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