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林天赐与连阿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赐,连阿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384号原告林天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褚有志,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丽,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阿铭,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天赐与被告连阿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天赐委托代理人褚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阿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赐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连阿铭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期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并同意以车牌号为闽EBZ0**的北京现代索纳塔8代轿车和址在沈阳市闽南石材城一期39号的门面作为抵押,上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现还款期至,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并将抵押物转让他人。故请求判令被告连阿铭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年利率6%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阿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连阿铭向原告林天赐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本人愿意将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第八代的车车牌号为闽EBZ0**和沈阳市闽南石材城一期39号的门面协议作为抵押,如未能及时还清愿意将车转让给林天赐”。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连阿铭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连阿铭向原告林天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阿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阿铭应偿还原告林天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年利率6%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连阿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