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芦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唐山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唐山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芦民初3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唐山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唐山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唐山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原告在自有承包的土地上(12亩)种植辣椒,2015年12月1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组织上冻水,将原告堆放在自有承包土地上的12亩辣椒淹泡造成该12亩土地的收成(辣椒)全部损失。原告就此事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拒绝协商解决。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变更诉请为赔偿原告12亩辣椒地的承包费、机耕费、人工费、种子、化肥等各项损失19800元。被告小堼村委会辩称,冬灌行为本身是为了来年农户的种植,具有时限性。况且冬灌行为是上级部门的统一安排,被告为了村民利益必须执行。被告在接到上级有关部门的冬灌通知后,通过广播的形式反复通知全体村民清理地里的辣椒后实施的,特别针对原告,被告更是采取了当面通知的措施。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所采取的通知行为已经穷尽,被告在冬灌的全部活动中没有任何过错。在上级部门通知的最后期限,原告仍然不清理地里的辣椒,原告的行为实质在明确表明放弃自己对辣椒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是原告自己故意造成的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海北镇水利站以通知的方式通知各村,定于2015年11月15日开始冬灌。各村委会要于11月12日前完成河道中的水利工程,并督促各农户及承包大户抓紧收获农作物,务必于11月14日前完成腾地、耕地,以免误了冬灌,影响明年的耕种。原告李某甲将本村村民李少伯、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庞某、钱某及自己的流转土地承包,共计11.17亩,以每亩590元承包费流转,用以种植辣椒。成熟后将辣椒收割后散放在地里,由于下雪结冰无法收摘。被告在海北镇水利站的督促下,用广播的方式反复通知冬灌一事,被告村主任李某丙曾派本村党支部书记李某己去过原告家就腾地上冻水的事进行通知,通知的同时原告也说明了下雪无法摘辣椒的情况,后原告的父亲也找到过李某己(因原告父亲李某乙与李某丙有矛盾)说明了与村主任的关系,请求李某己与李某丙商量一下,可以晚上几天水,如不相信,原告愿意交保证金。李某乙与李某丙电话商量未果;现任小堼村副主任的李某庚也曾与李某丙沟通过,提出上水之前就未收割完毕的几户入户通知,免得事后产生纠纷,沟通后无结果。11月28日在镇政府的督促下村委会开泵上水,早晨未开泵前村副主任李某庚再次用广播通知,告知了不腾地,后果自负等内容。直至12月2日晚才对辣椒地进行冬灌,也就是全村的最后一块地。上水后辣椒被淹,至今已无任何收获。原告为此提出如下损失:11.17亩土地一年的承包费6590元、农药、地膜等费用1550元,化肥、种子等费用3285元、播种费350元、用工费6360元,原告自己用于辣椒地的管理费用1665元,合计19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海北镇水利站的通知,证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赵某、李某戊、李某己、孙某、李某庚、李某甲、李某辛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侵权责任的承担要有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作为被告的小堼村民委员会是在海北镇水利站的统一指导下对全镇各村冬灌进行部署与指导,被告使用广播的方式督促各户抓紧时间腾地,尽到了告知义务,特别是被告曾派人去原告家通知腾地上冻水之事,显然被告完全尽到了告知义务;虽然有自然的原因存在,但是应该克服困难,抓紧收获,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被告村委会对村里的事务进行统一管理,对全体村民负责,这是村委会的责任。被告小堼村委会统一上冻水之行为并无不当,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甲的辣椒被淹泡是因原告未及时清理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