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1151号原告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工业区朐阳路236号。法定代表人薛梅艳,总经理。被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1段1号。被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青龙小区沿街商业房济微路74-7号。本院受理原告山东九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瓦房店市,本案应当移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原告购买被告的轴承,因被告轴承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的原告方所在地属侵权行为地,原告所在地为临朐县,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瓦房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复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