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卢珍英与珠海市斗门区环卫管理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珍英,珠海市斗门区环卫管理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3民初90号原告卢珍英,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27,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崔炜,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贤笑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环卫管理所,住所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吉文虎。委托代理人温伟周。委托代理人黄振华,珠海市斗门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珍英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环卫管理所(以下简称斗门环卫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珍英的委托代理人贤笑岩、被告斗门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温伟周、黄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珍英诉称:原告系被告斗门环卫所的退休工人,1990年1月入职,2011年12月1日退休。原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人。2006年7月,国家对事业单位进行工资改革后,原告工资标准应根据相关规定提高。但被告未按工资改革的规定调整原告的工资,工资改革前后的差额部分,被告并未发放,自2006年7月至2013年2月,共有工资福利补贴差额68389.92元未发放。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相关情况,但并未能得到被告的正式回复。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作出《未兑现工资福利情况表》,核定了被告应补发的工资待遇。但期后,被告又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关于斗门区环卫管理所黄某等同志上访反映问题的回复》,对前述情况表中的承诺反悔,仅同意发放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拒绝了原告提出的补发其他工资待遇的请求。原告不服该回复,即向斗门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申请信访复查。珠海市斗门区信访局复查后,以《关于黄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决定维持被告前述回复中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该意见书,随后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珠海市人民政府复核后,以《关于黄某等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决定维持斗门区人民政府的《关于黄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事业单位类型属于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原告所请求的各项工资待遇亦应由财政全额拨款保障实现。被告因其承担公共卫生这项基本公益服务,应当被划入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其经费应由财政给予保障,因此原告所请求的各项工资待遇亦应由财政全额拨款保障实现。被告作出的《未兑现工资福利情况表》中核定了原告应补发的工资福利差额,表明被告已经决定按照国家改革方案,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福利补贴差额68389.92元。原告卢珍英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2006年7月工资套改后区环卫管理所退休人员未兑现工资福利情况汇总表;2、推选工人代表证明;3、关于110名斗门环卫工人补发工资福利待遇求助函;4、关于斗门区环卫所存在问题的反映;5、关于黄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6、关于黄某等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7、对《关于斗门区环卫管理所黄某等同志上访反映问题的回复》的意见;8、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9、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0、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申请人身份证明;11、2000年7月工资套改后区环卫管理所退休人员未兑现工资福利情况总表;12、截止2016年4月未兑现工资福利确认表。被告斗门环卫所辩称:1、关于人事争议的法律救济权利的时效规定问题。《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上述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应于六十日内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向斗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间远远超出规定期限,并在签收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的单位性质为差额、核补、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除在城镇维护费中定额补贴外,不足部份自筹解决,并非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3、关于《未兑现工资福利情况表》,是原告等在职和退休工人强烈要求环卫所公开上述情况,为妥善解决事件,环卫所模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资福利标准于2013年8月制作了《未兑现工资福利情况表》,但金额不一定正确。由于被告多年来经费紧缺,除中央统一规定确保发放的项目外,实际没有能力参照事业单位标准足额发放地方性的津补贴项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斗门环卫所对其辩称举证如下:1、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3、仲裁及诉讼代表人推选书、授权委托书、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所函;4、斗门县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斗门县井岸园林绿化管理所处”斗门县井岸环境卫生管理所”批复》(斗编字(1986)004号文某;5、珠海市斗门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斗机编办(2010)9号);6、珠海市斗门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及下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斗机编办(2013)54号);7、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区环卫所人员工资待遇发放问题的意见》;8、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统一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项目的通知》(人发(2002)7号);9、珠海市斗门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凭证(0120111000085);10、支出报账单(金额345502.56元)、补贴发放表、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区环卫所人员工资待遇发放问题的意见》;11、珠海市斗门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凭证(单据号140002216)、支出报账单(报账日期2014年1月23日)、银行拨款申请单(日期2014年1月23日);12、区环卫所2006年年终一次性奖金与政策性标准对比差发放表、区环卫所退休人员2008年和2010年增加基本退休费发放表;13、关于暂缓发放3名原环卫所职工按政策规定需要补发的工资福利的说明;14、区环卫所退休人员2008年和2010年增加基本退休费名册表;15、区环卫所2006年年终一次性奖金与政策性标准对比表;16、2006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环卫所没有能力参照全额事业单位标准足额发放地方性津补贴项目情况总表;17、人员信息情况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退休职工(1990年1月入职,2011年12月1日退休),退休后,一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4月28日,斗门环卫所的100多工人(含在职和退休),因质疑斗门环卫所的事务、账务不公开、个别领导滥用职权将儿子调入环卫所当职工,且在编不在岗、欠发部分工资等问题,向珠海市领导写《求助函》,就环卫所未向原告等工人足额发放2006年7月至2013年2月以来的工资、岗位津贴、特区津贴、年终一次性津贴和住房公积金等工资待遇问题向市领导反映,并推选了黄某、梁苏仔等作为职工代表,向斗门环卫所和珠海市斗门区信访局上访反映情况。2014年5月4日,珠海市斗门区信访局对黄某的上访作出《关于黄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回复,内容是:经查,斗门区环卫管理所在2006年前是差额事业单位,2006年至2013年期间是财政核补事业单位。2013年12月4日,根据《关于印发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斗机编办(2013)54号)》相关规定,斗门区环卫管理所定性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其人员经费为区财政补助二类。差额、核补、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单位性质都一样,属于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关于信访人要求“2012年8月工龄补助费于2013年3月才发放,要求补发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共7个月的调整工资”和要求“补发2006年7月至2010年2月的调整工资”的问题。经调查,信访人所述的“工龄补助费”和“调整工资”,实际是事业单位规范津贴补贴后的绩效津贴,不属于基本工资。根据《关于统一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项目的通知(人发(2002)7号)》文件:“各地区自行出台的津贴、补贴、不属于中央要求的确保发放工资项目”的规定,同时按相关文件:“区、镇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发放津贴补贴所需资金分别由区、镇财政解决,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由单位自行决定,所需经费由单位自行解决”的规定,斗门区环卫管理所属于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绩效津贴发放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的。经核实,斗门区环卫管理所人员基本工资部分已于2014年4月予以补发。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规定,复查决定如下:1、维持斗门区环卫管理所的《关于斗门区环卫管理所黄振明等同志上访反映问题的回复》的处理意见。2、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黄某等人不服上述复查意见,向珠海市信访局请求复核。珠海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关于黄某等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复核,内容是:申请人在复核申请中提出,认为斗门区环卫管理所属于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要求足额发放2006年7月至2013年2月以来的工资待遇等问题。一、关于斗门区环卫管理所单位性质问题:经核查,斗门区环卫管理所在2006年前是差额事业单位,2006年至2013年期间是财政核补事业单位,2013年12月经斗门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定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人员经费为区财政补助二类。差额、核补、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其性质均属于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二、关于要求足额发放2006年7月以来工资待遇问题:经调查,斗门区环卫管理所人员基本工资部分该所已于2014年4月予以补发。黄某等人信访诉求中提及的补发“调整工资”等,实际是事业单位规范津贴补贴后的绩效津贴,不属于基本工资。根据省的统一部署,2008年5月,珠海市对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津贴补贴进行了规范,明确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由单位自行决定,所需经费由单位自行解决。2009年6月,斗门区对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津贴补贴进行了规范,明确区、镇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发放津贴补贴所需资金分别由区、镇财政解决,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由单位自行决定,所需经费由单位自行解决。斗门区环卫管理所属于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绩效津贴发放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机关认为,斗门区人民政府的《关于黄振明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编号:2014008)并无不妥。经复核,决定如下:1、维持斗门区人民政府的《关于黄振明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编号:2014008);2、以上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不要再就同一事项重复信访。2015年11月6日,黄某等人(含本案原告)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所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原告等人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属于中央要求的确保发放工资项目的基本工资部分,斗门区环卫管理所已于2014年4月予以补发,现没有补发的津贴补贴为63832.71元(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由单位自行决定,所需经费由单位自行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被告斗门环卫所的单位性质;二是诉讼时效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斗门环卫所的单位性质问题。根据珠海市斗门区信访局2014年5月4日对黄某等人的上访作出的《关于黄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回复内容,斗门区环卫管理所在2006年前是差额事业单位,2006年至2013年期间是财政核补事业单位。2013年12月4日,根据《关于印发珠海市斗门区市政园林管理处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斗机编办(2013)54号)》的相关规定,斗门区环卫管理所定性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其人员经费为区财政补助二类。差额、核补、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单位性质都一样,属于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对该上述单位性质的核定,以政府行政部门核定的为准,这不是某个人的民事行为,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若对单位性质的核定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若认为被告属于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那么全额拨款的部门应是斗门区财政部门,而不是斗门环卫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性质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单位的性质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退休,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于2012年12月1日前申请仲裁。经查,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职工代表黄某称,2012年上网搜查到文件,就开始信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珍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