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马建与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徐美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徐美珍,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835号原告:马建,居民。被告: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涛(又名徐波涛),被告公司职员。被告:徐美珍,居民。被告: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日照市华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林玉法,总经理。原告马建与被告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盛石油公司”)、徐美珍、日照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被告浦盛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徐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诉称: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浦盛石油公司及徐美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30000元,被告华益建设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30000元及利息。被告浦盛石油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这些借款都是通过中间人徐美珍办理的。被告徐美珍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浦盛石油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案经送达,被告华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美珍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徐美珍向原告等人介绍借款业务,由被告浦盛石油公司向原告等人借款,借款用途为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液体仓库项目,由徐美珍作为中间人经办该借款业务,其中原告出借金额共计133万元。原告主张借款交付情况为,其中借款93万元,系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原告分多次向徐美珍交付,后由徐美珍将上述借款转交给浦盛石油公司,并由徐美珍代表原告等实际出借人同浦盛石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七份,合同编号分别为第000574号、第000512号、第000513号、第000558号、第000602号、第000609号、第000635号,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周期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半年利率16%,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由华益建设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益建设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后原告等人与徐美珍补签《协议》共计八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等人共同借款给浦盛石油公司用于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液体仓储基地项目,期限半年,半年利率16%。其中借款40万元,系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浦盛石油公司银行转账交付。对该笔借款,原告与浦盛石油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0825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2万元,原告陈述其中22万元系他人出借,其仅主张借款40万元,借款周期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半年16%,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由华益建设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益建设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协议八份、银行交易明细一宗、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浦盛石油公司及徐美珍对以上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的借款交付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徐美珍提交其与浦盛石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七份,原告及被告浦盛石油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浦盛石油公司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浦盛石油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浦盛石油公司及徐美珍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协议、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将借款中的93万元向被告徐美珍交付,并由徐美珍与被告浦盛石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及被告徐美珍、浦盛石油公司均认可徐美珍仅系涉案借款的中间人,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也非出借人,原告主张被告徐美珍偿还涉案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盛石油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330000元,上述借款亦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浦盛石油公司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浦盛石油公司归还借款1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华益建设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华益建设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华益建设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浦盛石油公司予以认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借款本金13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山东浦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