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智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派克斯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智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派克斯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新智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田文敏,蔡长华,蔡友智,田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33号原告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一号1幢123室。法定代表人周荣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晨,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莹,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智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中国医药城三期厂房G39幢。法定代表人蔡信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银书,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庆,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派克斯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中国医药城泰高路东侧、药城大道南侧(数据大厦702)。法定代表人王乃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扬州市新智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谢集工业集中区178号。法定代表人蔡信东。被告田文敏。委托代理人韩颖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韵词,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长华。委托代理人贺海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友智。被告田某。法定代理人田文敏,系田某母亲。原告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智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智源公司)、江苏派克斯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斯公司)、扬州市新智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新智源公司)、田文敏、蔡信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为被告蔡信东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蔡长华、蔡友智、田某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原告东方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派克斯公司、扬州新智源公司、蔡友智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晨、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田文敏的委托代理人朱韵词、被告蔡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克斯公司、扬州新智源公司、蔡友智、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系泰州医药城三类6815注射穿刺器械等生产经营企业,原告为帮扶该企业发展,先后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9日、2014月2月21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5日,五次借给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2940万元。其他被告为其提供借款担保。原告东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归还借款2940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其他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田文敏对1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长华、蔡友智、田某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五份及相应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达成合意,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3日出借款项给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被告派克斯公司、扬州新智源公司、蔡信东、田文敏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提供担保。二、五份《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实际支付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东方公司已经将29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田文敏辩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因为违反金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是一家国有独资企业,在对外借款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提供内部或者外部审批的相关文件,因此也是导致债权无效的原因。被告蔡长华辩称,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由此不存在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对应的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江苏新智源公司提到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的还款责任,本案的被告作为自然人在继承关系尚未理清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同时请法庭就本案的被告蔡长华继承关系确定后再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审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应该中止诉讼。被告田文敏提交了蔡信东因死亡的户籍注销证明、田某的出生证明、蔡信东母亲去世的相关证明。被告蔡长华提交了其与蔡信东以及蔡信东与蔡友智身份关系的证明。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派克斯公司、扬州新智源公司、蔡友智、田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3日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140万元,合计294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上述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利息。被告派克斯公司、扬州新智源公司、蔡信东、田文敏与原告东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9日的两笔借款,合计1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派克斯公司、扬州新智源公司、蔡信东与原告东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2014年2月21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3日的三笔借款合计194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东方公司于从该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医药城科技支行,账号:10×××89)汇款500万元至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账户(账号:10×××81)。2014年1月9日,原告东方公司从其银行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泰州医药高新区支行尾号为6530)汇款500万元至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的账户。2014年2月27日,原告东方公司于从该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医药城科技支行,账号:10×××89)汇款800万元至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账户。2014年6月25日,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出具《关于借款的付款线路说明》一份,载有“兹有我公司江苏新智源公司向贵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因经营需要,其中500万元请贵司直接支付到派克斯公司,请予以配合为感,谢谢!”。2014年6月27日,原告东方公司从该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医药城科技支行,账号:10×××89)汇款500万元至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账户。2014年6月27日,原告东方公司从该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医药城科技支行,账号:10×××89)汇款500万元至被告派克斯公司账户。2014年7月25日,原告东方公司从该公司账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泰州高新区支行,账号:12×××13)汇款140万元至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账户。另查明,蔡信东于2015年5月死亡,其生前于2013年11月13日与田文敏离婚,蔡长华系蔡信东的父亲,蔡友智系蔡信东的儿子,田某系蔡信东的女儿,蔡信东的母亲张跃莲于1998年死亡。本院认为,从原告东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看,其与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上述借款合同的效力,虽然原告东方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并未有证据显示其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而对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对被告田文敏、蔡长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派克斯公司、扬州新智源公司、蔡信东、田文敏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各方均应当遵循约定履行各自所负之义务。原告东方公司按约向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其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返还借款2940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派克斯公司、扬州新智源公司、田文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派克斯公司、扬州新智源公司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文敏对其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追偿。保证人蔡信东死亡后,鉴于其继承人被告蔡长华、田某、蔡友智对于是否参加诉讼、接受继承均未向本院作出明确表示,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蔡信东作为保证人本应当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其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被告蔡长华、田某、蔡友智则应当在继承蔡信东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派克斯公司、扬州新智源公司、蔡友智、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智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东方中国医药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0万元及利息(以29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派克斯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市新智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田文敏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蔡长华、蔡友智、田某在其所继承的蔡信东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800元,由被告江苏新智源公司、派克斯公司、扬州新智源公司负担,被告田文敏亦应负担其中6591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8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霖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