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6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工。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先后3次至江阴市华士镇某某路某某号,采用推窗、翻窗等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及手机、钱包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12月10日晚,采用推窗、翻窗等手段,到江阴市华士镇某某路某某室,窃得黑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300元人民币)及人民币100余元。2、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江阴市华士镇某某路某某室,窃得白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3、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江阴市华士镇某某路某某室,窃得白色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白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及钱包2只(钱包内共有人民币100余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1月15日凌晨,再次到江阴市华士镇某某路某某号四楼准备盗窃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许某家属另已自愿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手机发票等书证,证人王某、曹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盛某、吴某、曹某乙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