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柴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甲,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补充证据,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柴某甲酒后驾驶皖K-×××××号夏利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中州路交叉口处时,将被害人李某乙撞倒,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检测,柴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97.85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柴某甲酒后驾驶皖K-×××××号夏利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中州路交叉口处时,将被害人李某乙撞倒,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检测,柴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97.85mg/100ml。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柴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柴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柴某甲能坦白认罪,肇事后能积极救治伤者,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