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志雄与被告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雄,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25号原告林志雄,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南埕镇南埕村。法定代表人林绍锋,该公司经理。原告林志雄与被告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水电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金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雄的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溪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雄诉称,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投资建设水电站时,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7日、2008年12月16日向被告双溪水电公司缴交投资款计50000元,被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并于2014年8月3日颁发一本金额为50000元的《股权证》给原告。2009年至2012年前的分红款已支付给原告,但2013年度12%的分红款即50000元(12%(6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现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双溪水电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投资收益款人民币6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罗祥伟、林炳炜和叶亮俊为设立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而制定通过《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章程》。同年10月12日,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原始股东为罗祥伟、林炳炜和叶亮俊三人,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5日,股东变更为罗祥伟、林炳炜、曾成志和陈星煌四人。2014年11月26日,股东又变更为林绍锋、罗祥伟、徐大强、陈星煌四人。2008年3月7日,原告林志雄向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投资20000元,被告双溪水电公司出具一份加盖公司印章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祥伟印章的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该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内容:“投资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股份款”。2008年12月16日,原告林志雄又向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投资30000元,被告双溪水电公司出具一份加盖公司印章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祥伟印章的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该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内容:“投资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股份款”。被告双溪水电公司于2014年8月3日颁发一份加盖公司印章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祥伟印章股份金额为50000元的《股权证书》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双溪水电公司2013年度按投资额的年利率12%进行利润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股权证书》一份、德化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存折一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存折一本,本院(2015)德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志雄向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投资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罗祥伟印章的“收款收据”和《股权证书》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投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被告双溪水电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出资,应该和其他出资人享有同等投资收益的权利。2013年度,被告双溪水电公司按投资额的年利率12%进行利润分配,现原告要求按投资额50000元以年利率12%计算参与利润分配,该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何时分配利润,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可自起诉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溪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志雄在被告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志雄2013年度投资收益款人民币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德化县双溪水库水电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静韵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