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劳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州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志超、张志威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超,张志威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劳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林州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北段林州。法定代表人杨曙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阳,系该公司企划部经理。被告王志超,男,汉族,1977年7月30日生。被告张志威,男,汉族,1987年1月3日生。原告林州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超、张志威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秦阳,被告王志超、张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州市桂园区大雁广告装潢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志超系登记经营者,被告张志威系实际经营者。2014年8月份,签订了《太行路灯杆户外广告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一、灯杆的数量和位置。数量75根,位置:太行路六路口至老汽车站,道路西侧灯杆旗广告。二、期限。乙方在该路段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三、付款款方式:此路段广告租赁费为每年人民币75000元,乙方凭合格发票支付相应费用,付款方式是两次付清,即签订之日付2万元,剩余租赁费在甲方安装完毕后通知乙方,三日内验收后付至租赁费的90%,尾款10%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付清。四、甲乙双方的权利:1、甲方负责广告位的安装与维护,因广告位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2、甲方对该广告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且保证手续合法、齐全,因手续问题给乙方不便和造成损失,甲方双倍赔偿。3、合同期间,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二次画面制作和更换服务。如果乙方需要二次以上更换内容,费用由乙方自付。4、乙方提供内容必须真是有限,因广告发布内容引起的纠纷由乙方承担。5、此合同已包含该广告使用的审批、发布、制作。五、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不得扇子违约,如有乙方违约,附合同款的20%给对方,本合同一式三份。2015年4月5日,合同约定的广告位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张志威解释是他的上家违约,不让他占了。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志威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认违约。2015年9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到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发现,林州市桂园区大雁广告装潢部于2014年10月12日注销。原告未占期间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8月3日,共计121天,日租金为205.48元(75000元÷365天=205.48元/天),未占期间的租金为24863.08元(121天×205.48=24863.08元),原告实际支付租金65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未占期间租金14863.0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49726.16元,计算依据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金额为原告未占期间租金24863.08元的双倍,即49726.1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计算依据为租赁合同第五条,金额为合同金额75000元的20%,即1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林州市桂园区大雁广告装潢部签订的《太行路灯杆户外广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林州市桂园区大雁广告装潢部系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其债务应当由作为登记经营者的被告王志超和实际经营者的张志威承担,且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志超口头辩称,个体工商户无权发布租赁合同,工商管理条例有规定,所以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与我无关,是张志威自己签订的合同。注销不是因为本案,是我自己拓展事业需要。本案原、被告均可以证明本案事情与大雁广告公司无关,与我个人无关。被告张志威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侯国旺与城管局签订的太行路灯杆广告合同,我又从侯国旺手里签订的合同,后来侯国旺不让我使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张志威与原告签订了太行路灯杆户外广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费用为每年人民币75000元,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张志威65000元,2015年4月5日,因故广告位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行路灯杆户外广告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合同款的20%;2015年5月23日,被告张志威做出情况说明,承认违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志威均承认该合同纠纷与被告王志超无关,该合同是张志威使用大雁广告装潢部安装制作开票事宜。上述事实,有太行路灯杆户外广告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一份、电子交易凭证、收到条一张、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张志威应当退还原告未占期间租金14863.08元;因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合同价款的20%,故被告张志威应承担15000元的违约责任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9726.16元的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占期间租金14863.08;二、被告张志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州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被告张志威负担545元,原告林州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闫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逯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