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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市卓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卓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745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朱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宜兴市卓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邵锡生。被执行人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蒋红军。关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恒丰无锡分行)与宜兴市卓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盛公司)、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17日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宜兴市卓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4日为655918.87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宜兴市卓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36元,由被告宜兴市卓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卓盛公司没有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车辆等资产,其已经停产歇业;被执行人兴邦公司没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其名下位于宜兴市高塍镇高红路19号的房产及土地均被其他法院首封,并且抵押权数额较大没有剩余价值,其已停产歇业。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商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