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盟与李建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盟,李建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7号原告杨盟。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盟诉被告李建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应诉。开庭审理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建存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盟诉称,2015年10月11日,在272省道64公里900米处,杨盟驾驶冀R×××××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建存驾驶的冀F×××××/冀C×××××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建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冀F×××××/冀C×××××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但至起诉之日,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法定损失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相关证件合理合法情形下及免赔情形下,在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杨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5)第0030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杨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杨盟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各一份,证实原告杨盟的身份情况,杨盟与杨贺群系父子关系,杨盟之女杨雨涵2010年8月9日出生,杨盟之女杨雨洛2013年7月6日出生;证据三、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杨盟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材料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情况,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2天;证据四、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杨盟门诊费用票据43张,证实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用9513.15元;证据五、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杨盟住院费用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花费住院费用24484.04元,以及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证据六、文安县医院出具的杨盟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材料各一份,证实原告在文安县医院的诊断、治疗情况,原告此处住院7天;证据七、文安县医院出具的杨盟门诊费用发票十三张,证实原告在文安县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739.28元;证据八、文安县医院出具的杨盟住院费用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在文安县医院花费住院费用12563.03元,住院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证据九、天津市乐园医院出具的杨盟门诊费用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花费门诊费用550元;证据十、文安县医院出具的杨盟救护车费和护送费用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救护车费和护送费共计1400元;证据十一、天津中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杨盟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用2400元;证据十二、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杨盟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证据十三、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杨盟车损鉴定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1200元;证据十四、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R×××××号车辆损失报告书、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实冀R×××××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杨盟,本案交通事故给冀R×××××号车辆造成的损失为24378元;证据十五、文安加赢板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盟误工证明、杨贺群护理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杨盟月均收入3400元,护理人员杨贺群月均收入3500元;证据十六、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聘用护工协议一份、天津市鸿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杨盟护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用2800元;证据十七、交通费用发票300张,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花费交通费3000元;证据十八、保险单二份,证实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十九、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二份,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登记情况。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发下质证意见:证据十非正式发票;证据十七出现连号现象,缺乏关联性,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1日19时40分,在廊泊线64公里900米处,杨盟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李建存驾驶的冀F×××××/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盟先后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849.50元。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此外由其父亲杨贺群护理。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外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建议外伤后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车辆经评估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24378元,共计花费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200元。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杨盟及其父亲杨贺群在文安加赢板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00元、3500元。原告杨盟与妻子杨梦颖共有长女杨雨涵(2010年8月9日出生)、次女杨雨洛(2013年7月6日出生)二个女儿。又查,被告李建存驾驶的冀F×××××/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薄、护理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李建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以30%为宜。因被告李建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照责任比例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存负担。原告杨盟主张各项损失中,护理费有重复主张部分,本院对重复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以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宜;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救护车费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91095.1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杨盟赔偿清单:医疗费:498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20天=13600元;护理费:2800元+3500元/月÷30天×(60-12)天=84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35元杨雨涵:8248元/年×12年×10%÷2人=4949元。杨雨洛:8248元/年×15年×10%÷2人=6186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八、交通费:2000元九、车辆损失:24378元;十、鉴定费:2400元+1200元=3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734.5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85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伴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9849-10000+1900+4500+24378-2000)×30%=20588.1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95.1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