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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国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林,男,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周国林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国林在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中路立新巷“卢姐快餐店”门前,从蓝某的外衣口袋内将蓝某的一部价值638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蓝某的陈述,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认鉴(201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国林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林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国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国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崖格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