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东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367号原告杨东群,女,汉族,1958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号学府广场*号楼A-2。负责人刘晓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杨东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攀枝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东群的委托代理人江海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攀枝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群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经营的川DD5X**号长安小轿车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缴纳了保险费5238.7元。在投保期限内,2015年12月23日13时,由杨成军驾驶原告的车辆在盐边县西环南路南段800米处倒车时与何庆国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川AQ6X**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庆国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并且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3300元(代理费2000元、误工费6天×150元/天=9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扩大的经济损失费3300元。以上共计9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攀枝花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公司查勘人员核实,现场痕迹不符,三者车辆大灯的撞击痕迹与标的车的撞击痕迹不符,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财产损失6000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扩大的经济损失费3300元及诉讼费与本案毫无关联,属于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3时25分,杨成军驾驶车牌号为川DD5X**的微型客车,在盐边县西环南路南段800米处倒车时,与何庆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Q6X**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川AQ6X**的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51042272015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成军负全部责任,何庆国无责任。原告杨东群为川DD5X**号微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攀枝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4日止。川AQ6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51042272015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为53990228233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东群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攀枝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杨成军驾驶车牌号为川DD5X**的微型客车与何庆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Q6X**的小型客车碰撞,并造成川AQ6X**的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杨成军负全部责任,何庆国无责任,符合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所提的现场痕迹不符,三者车辆大灯的撞击痕迹与标的车的撞击痕迹不符,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杨东群主张的川AQ6X**的小型客车因碰撞而产生的修理费6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杨东群主张的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0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东群保险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东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