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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吉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吉瑞工贸有限公司,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吉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沈宅村(武义开发区展兴锁配件厂内第1幢)。法定代表人范根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爱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吉瑞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经审查,上诉人浙江吉瑞工贸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吉瑞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