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字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郫县鑫健发石材经营部与梁万林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鑫健发石材经营部,梁万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字1324号原告郫县鑫健发石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郫县犀浦镇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经营者邹颂健,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顾小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万林,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郫县鑫健发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梁万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材经营部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顾小波,被告梁万林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材经营部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0月16日保险公司将被告交通事故中的的损失已给予被告赔偿,现原告请求对于被告交通事故中低于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部分进行补充赔偿。被告梁万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按照仲裁裁决给予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5月4日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5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诊断为左锁骨末端骨折伴肩锁联合分离。2015年9月17日被告的受伤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13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4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4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44030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9000元,补交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社保。2016年3月23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52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84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60.56元、鉴定费和检查费4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50元、交通费5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郫县安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四川省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费479元。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与交通事故中有关当事人达成赔偿的调解协议,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3554元。原告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出具证据证明被告一次月工资为9000元,一次月工资为4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仲裁认定被告月均工资为3280.08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交通事故责任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鉴定和检查费发票,有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被告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给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低于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部分进行补充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有关损害赔偿和应在工伤中获得的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不同的赔偿,除了医疗费(包括护理费)外,不适用原告主张的补差原则,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医疗费(包括护理费)不能同时在交通事故和工伤中获得赔偿,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就护理费处理完毕,被告不应在工伤赔偿中再就护理费获得赔偿。对于仲裁部门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4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5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将按照该裁决予以处理。对于仲裁部门按照被告月均工资为3280.08元标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840.24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60.56元,因原告提供的两次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不低于仲裁认定的标准,且被告对该标准无异议,本院据此认为仲裁裁决的结果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将按照该裁决予以处理。对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事发后在成都市以外的地方进行过治疗,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支付交通费的范畴,且该裁决的500元费用属于合理范畴,本院将按照该裁决予以处理。对于仲裁裁决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9000元的请求,双方对该裁决无异议,本院将按照该裁决予以处理。对于双方有关社保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郫县鑫健发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梁万林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郫县鑫健发石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梁万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84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60.56元、鉴定和检查费4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887.30元。三、原告郫县鑫健发石材经营部不向被告梁万林支付护理费和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郫县鑫健发石材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