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琳与戴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戴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李琳,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德斌,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戴小明,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李琳与被告戴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戴小明向我借款7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5%,何兴虎、马中华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也签了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二证明人也出面说情,被告就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我便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归还我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75000元,承担2014年9月17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7日戴小明给其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何兴虎的证言,证明借款属实以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的过程;被告戴小明辩称,对借款本金7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利息清至2014年9月17日均无异议,要求延长归还期限。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小明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李琳借款7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何兴虎、马中华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也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琳催要,被告戴小明未归还借款本金,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李琳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何兴虎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戴小明因资金困难,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琳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综上,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戴小明归还原告李琳借款20000元,以年利率24%计息,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全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戴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 立人民陪审员 刘燕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