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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更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禹其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331号罪犯张禹其,男,1979年12月30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禹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对17000元(判时已支付3160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2011年2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3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禹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