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雅宝荷兰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宝荷兰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323号原告雅宝荷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荷兰阿默斯福特NL-3818LH乌得勒支省巴士曼市10号。法定代表人艾尔克·提图斯·卡雷尔·沃格特,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未东,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丁文蕴,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刘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雅宝荷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雅宝公司)因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第78124号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未东、丁文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雅宝公司的申请号为200880008346.9、发明名称为“用于还原来自FCC再生器的SOX排放物的含添加剂的阴离子黏土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一、关于证据。在复审程序中,雅宝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本案证据2),被诉决定是以雅宝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7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本案证据6),于2013年7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作为审查基础。二、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26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原告雅宝公司诉称: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审查文本错误,决定的理由不准确,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并且违反了法定的程序。1、被诉决定将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针对第一次复审通知书(发文日为2013年5月31日)进行答复时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是错误的,应当以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作为审查基础。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漏写程序。2、被诉决定对于复审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正确。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和13-15也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硝酸铈”和“包含选自铁或锌的元素的化合物”这样特定的添加剂的组合,也没有教导其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9和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9和10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和12也具备创造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其具体答辩意见为:一、复审申请在复审审查过程中,在收到原告针对第一次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之后,合议组撰写了结论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初稿,但是从善意审查的角度出发,合议组决定给予原告再一次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因此于2014年7月25日发出了第二次复审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力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基于修改后的申请文件,合议组撰写了结论为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正式稿,但由于发文时操作失误,将复审决定初稿作为正文内容发给了原告。二、关于创造性,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其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仍然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雅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0880008346.9,名称为“用于还原来自FCC再生器的SOX排放物的含添加剂的阴离子黏土及其制备工艺”的PCT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雅宝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8年3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03月2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公开日为2010年3月31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1年10月2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创造性。雅宝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2年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经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5月31日向雅宝公司发出第一次复审通知书。雅宝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以及修改对照页。2013年7月12日的权利要求书共有14项权利要求。2014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雅宝公司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雅宝公司发出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同意将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9日。雅宝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以及修改对照页。2014年10月9日的权利要求书共有15项权利要求。2014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审查意见通知书、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意见陈述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即按照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要经过的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不得任意作出某种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没有写明以下程序:2014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雅宝公司发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雅宝公司发出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同意将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9日。雅宝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以及修改对照页。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的理由部分没有根据雅宝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作为审查基础,而是根据雅宝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作为审查基础,且未在被诉决定中说明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本申请的审查文本认定错误,存在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此,本院对创造性问题不再审查。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程序违法,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8124号复审决定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雅宝荷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申请号为200880008346.9、名称为“用于还原来自FCC再生器的SOX排放物的含添加剂的阴离子黏土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专利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雅宝荷兰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蓉审 判 员 兰国红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仁婧书 记 员 国 佳 来源: